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信,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继才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国信诉称: 2014年7月5日被告将其独资的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转让给原告,并一同转让该公司的5辆车及其相关的附属财产给原告,由原告拥有和经营,并约定该公司转让前的抵押、贷款以及与第三方的经济关系,所有车辆违章等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5万元转让费(支付14万元现金,尚欠1万元),由于被告仅交付了5辆车(未交付车辆手续),未对该5辆车的违章进行处理,也未将腾达租赁公司相关手续更换、转移到原告名下,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经营该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为上述5辆车进行年检,被告拒不出具,导致这5辆车无法年检,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所签订的《腾达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继才辩称:我与原告张国信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把公司法人过户完成。因公司内部原因导致不能过户,我已于2014年7月底明确告诉原告,并且当面提出了以下处理意见作为补救措施:1、原告扣押我的10000元过户押金不给我,作为违约金没收。2、原告另外申办一个公司由我来承担所有车辆过户费用。3、把6月20日以后(实际交付车辆给原告经营是从6月20日有收据和租赁客户合同为证)到7月30日这段时间租车收入结算清楚,把车子退还给我。4、由我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张国信,由原告张国信自负盈亏。后来原告长时间没有联系,我认为原告张国信同意或者默认以上的其中一条,原告手里的10000元我也作为违约金没有向原告讨要。我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车辆手续及公司资料、财务章、公章等全部交接给原告。关于车辆的违章问题,原告有权到车管所开出违章单据,证明是我负责的,由我交罚款处理。我没有将公司法人过户到原告名下是事实,但经验所需的资料等我已经全部交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经营,原告也实际正常经营了该公司。原告已经经营了该公司半年多,有的车辆已经被损坏,甚至部分车辆停放在修理厂 ,我将面临较高的修理费用甚至无法继续经营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国信与被告周继才签定《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将以被告周继才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及该公司名下的9辆车整体转让给原告张国信,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张国信,由原告张国信经营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但未支付转让款。2014年7月5日原告张国信与被告周继才再次达成《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将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及该公司名下的汽车五辆(贵F47071、贵F47072、贵F47013、贵F47234、贵F46346)转让给原告张国信,转让款15万元(当天已支付14万元,尚欠1万元),由被告周继才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信,同时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无法律效力。被告周继才未按《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信,也未按约定对交付的部分车辆(贵F47013、贵F47234、贵F46346)进行违章处理。2014年8月原告张国信准备向金沙县人民法院岩孔法庭起诉,但继续经营该汽车租赁公司,后双方提出协商解决时,原告张国信向被告周继才提供了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部分租赁合同,营业收入共计34080元(原告张国信与被告周继才共同核算,原告张国信拒绝签字)。 另查明:现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有关证件资料已交还被告周继才。庭审过程中,被告周继才表示不提起反诉,原告张国信表示因该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损失另案起诉。被告周继才已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由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张国信与被告周继才经过两次协商后,于2014年7月5日正式签订了《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被告周继才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及该公司名下的五辆车(贵F47071、贵F47072、贵F47013、贵F47234、贵F46346)一并转让给原告张国信,原告张国信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14万元,尚欠1万元,被告周继才也将该公司的证照等资料及所转让的五辆车(贵F47071、贵F47072、贵F47013、贵F47234、贵F46346)交付给原告张国信,但未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信,也未按约定对交付的部分车辆(贵F47013、贵F47234、贵F46346)进行违章处理,并在庭审中表示已不能履行,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周继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张国信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周继才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张国信交付的转让款14万元,但原告张国信实际经营了该汽车租赁公司,根据其2014年6月至10月的共计5个月总收入34080元的经营状况,平均月收入为6816元。参照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的统计数据,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12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0121元÷12月=2510元,即原告张国信平均每月所得利益为6816元-2510元=4306元。从原告张国信开始经营该租赁公司之月2014年6月计算至其起诉前一个月2014年12月共计7个月,共计所得利益为4306元×7月=30142元,因此被告周继才应当返还原告张国信的转让款为140000元-30142元=109858元。现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有关证件资料已交还被告周继才,原告张国信还应将被告周继才交付的五辆车(贵F47071、贵F47072、贵F47013、贵F47234、贵F46346)返还给被告周继才。综上所述,原告张国信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信与被告周继才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二、由被告周继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信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9858元;三、驳回原告张国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国信负担450元,被告周继才负担1200元。
宣判后,周继才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国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我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附带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国信,后因另一股东意见不统一,法人代表未变更为张国信。因为合同未能履行完善,我公司为减少张国信损失,在签合同当月底,就明确将实际情况告诉张国信,并提出四项建议供其参考,但张国信长时间没有联系,并且一直在正常经营租车生意直到2014年底。我认为他同意或默认四项建议中一项建议,从未向其讨要一万元欠款。2、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过2014年6月20日到10月份张国信与租车客户签订的部分租车合同,只是证明我方不能继续履约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处理意见后,张国信对此不表态答复,并继续单方经营租车生意。一审凭我方提供的部分证据来作为计算张国信的经营收入依据,明显偏袒张国信,我不可能知道张国信每一天每一辆车的经营状况,应参照同期同等条件下其它租赁公司的情况计算收入,据我评估五辆车经营半年,张国信的收入在九至十万元。3、我公司未能完成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知道违约的后果,所以在第一时间通知张国信并积极想办法减少损失。张国信说八月份就在岩孔起诉,为何12月份还在租赁经营车子?显然其是有意而为,其经营车子半年之久,车子全部脱保脱审,目前车辆有的撞坏大修,有的面目全非,他为了逃避费用,利用合同起诉以达到目的,原审判决我公司违约,显失公平。4、一审程序违法,书记员张松自审自记,审判员胡汝宏未参与。
被上诉人张国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将法人代表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周继才未在约定时间办理变更,被上诉人与其交涉,其要求延期至8月30日前变更,期限过后,其以各种理由拒不更换和移交公司的相关手续。为此,被上诉人向岩孔法庭提起诉讼。后因上诉人的户籍在岩孔,但也在金沙县城关镇旭华村龙凤路居住多年,因此又转到金沙县城关法庭进行诉讼。被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何来默认之说?也不存在扣留一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到岩孔法庭后,岩孔法庭法官陈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承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但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其才于10月到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协商,其要求被上诉人将六月至十月的租车合同全部交给他,待被上诉人计算清楚后再返还。上诉人拿走全部合同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解决,其只答应返还九万元。上诉人拒不处理移交前所有的违章,也拒不出具任何委托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经营,同时也使车辆到期后无法年检和购买保险。2、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开庭,由审判员胡汝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松担任记录,严格按照规定审理。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继才提供了贵F47071号、贵F47013号两辆车的违章记录清单,证明两个车子2015年4月12日、6月4日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张国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且不能充分反映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继才与被上诉人张国信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应否解除?如该协议解除,该如何确认双方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继才与被上诉人张国信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车辆转让款,而上诉人虽然交付车辆给被上诉人经营,但未依约将金沙县腾达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国信,也未按约对部分车辆的违章进行处理,并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已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因上诉人未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理、未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而致车辆难以经营,故其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其应承担被上诉人因合同解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109858元(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转让款扣除被上诉人车辆经营期间所得利润30142元后所余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采取措施减少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仍然经营车辆,对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有过错,因上诉人所采取的措施从其一审答辩看是变更合同,而变更合同未得被上诉人认可,且该措施并不必然有效确保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经营车辆期间所得收入应是九至十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否定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书记员张松自审自记,审判员胡汝宏未参与,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庭审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本案由审判员胡汝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松担任记录,笔录有双方当事人周继才、张国信等的签名,有审判员胡汝宏和书记员张松的签名,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继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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