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楼C栋3单元七楼。
负责人赵远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仁奇。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仁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新车,车架号为×××,并以该车架号于2013年8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6,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率特约附加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保险条款中约定有碰撞、倾覆、坠落情形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并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额最高为300.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购买保险后,该车办理了入户待续,车牌号为贵F14580。2014年5月16日,原告兄弟林仁亮(持B2驾驶执照)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双山职教城中瓦一号路施工工地运土石方时,该车发生倾覆,车厢从车架上坠落,起重杆完全损坏,汽车大梁严重变形,导致汽车无法使用的事故。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派查勘人员到了现场并进行查勘。后保险公司故意拖延,并称不是保险事故,拒绝理赔。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便将汽车拖去毕节市金顺洗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69,725.00元,修理时间为37天。原告该车每天收入1,000.00元,停运时间为37天,按约定每天300元/天×37天为11,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65,225元、施救费4,500.00元、汽车停运损失费11,100.00元,合计80,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审查明:原告购买一辆车架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并以该车架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26,000.00元及不计免率特约附加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保险条款中约定有碰撞、倾覆、坠落情形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并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额最高为300.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购买保险后,该车办理了入户待续,车牌号为贵F14580。根据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5月16日13时48分,驾车人林仁亮驾驶贵F14580号车辆在双山新区中瓦公路施工工地运土石方时,该车发生倾覆,导致车厢与车身脱离。保险公司派查勘人员到了现场并进行查勘。后以该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拒绝理赔。原告便将汽车拖去毕节市金顺洗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69,72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购买保险时,以该车车架号购买,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入户,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37天损失11,100.00元的事实,原告仅以发生事故时间2014年5月16日到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来计算为37天,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从生活常识可知,出具发票的时间和实际修理车辆时间不一定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9,725.00元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37天损失11,10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林仁奇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民币69,72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0.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800.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林仁奇返还上诉人697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仁奇承担。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损失系上诉人所称的交通事故所致;二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林仁奇的答辩意见是:第一,贵F14580发生保险事故并进行施救维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充分,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客观真实。第二、被上诉人的贵F14580并未超载,上诉人也未提供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超载引发。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的37000元的营业损失,客观存在,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行驶证、贵F14580车照片、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证明、保险事故现场照片、施救现场照片、汽车部件修理照片、维修清单、修车发票、吊车及拖车发票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以及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等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系被上诉人违反装载规定引发的上诉理由,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该次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装载规定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保险义务。原审判赔的69,725.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