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江与王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训江,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青平,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训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训江诉称,2006年7月,被告承包向红的住房修建,请我打工,我在上班时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经我每年多次催收未果,由于当时没有医疗费用住院治疗,由此造成我的伤残,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一、赔偿医疗费1.5万元及利息3.78万元;二、赔偿伤残赔偿金32004元;三、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赔偿子女抚养费8022元、赡养费9810元。

原审被告王兴明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2006年双方一起外出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打工,2006年6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从指挥,不注意安全义务,自己摔伤在工地上,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精心护理。2006年7月25日,我们以及老板向红、何正荣四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三方共同赔偿原告4万元,此事处理完毕。我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却参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没想到原告事隔多年还将我告上法庭,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训江与被告王兴明系邻居。2006年,房主向红将自己的住房承包给何正荣修建,何正荣又将浇灌混凝土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兴明,2006年6月,被告王兴明带原告周训江为其浇灌混凝土。2006年6月25日,原告周训江在浇灌混凝土时受伤,当天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右耻骨骨折,于当天出院,被告王兴明支付了该院的医药费用。2006年7月7日至7月9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房主向红支付了该院的医药费用。2006年7月25日,向红、何正荣、被告王兴明与原告周训江四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向红赔偿原告1.1万元,何正荣赔偿原告1.4万元,被告王兴明赔偿原告1.5万元,共计4万元;向红、何正荣、被告王兴明三方的赔偿费用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2006年8月12日,原告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医院入院,经检查后仅对受伤部位进行拉伸,未作手术,2006年8月16日,原告自行出院。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万元及利息,原告陈述“在官渡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是王兴明付了的,在昆明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是房主向红付了的,在毕节专医院是我自己付的”,官渡区人民医院和昆明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实际支付了,毕节地区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万元应是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而原告将其作为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该诉讼请求不当;2006年7月25日的赔偿协议中,被告王兴明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支付时间是“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向红、何正荣二人支付赔偿款的时间,该赔偿款的履行时间应是签订协议后立即支付,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属民事合同范畴,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二证人都某某,未亲自参与,不能证明该1.5万元的赔偿款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达成赔偿协议后近八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周训江为被告王兴明提供劳务身体受到伤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即到2007年6月25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均属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范围,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予以鉴定,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加之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训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周训江负担。

宣判后,周训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打工过程中受伤是客观事实,双方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医疗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800元(其中医疗费15000元、利息378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兴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训江为被上诉人王兴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赔偿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全额付清”,据此,本案争议的医疗赔偿款的履行时间为协议签订当日,即2006年7月25日。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人民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虽提交证人证言和其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佐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但上述两项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医疗费及利息共计528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上诉人周训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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