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毕节分行与高华旭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口。

负责人尹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

委托代理人张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旭,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

委托代理人邓贵平。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毕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高华旭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华旭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毕节分行开户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2014年12月3日19点58分,原告收到来自中国银行客服电话95566的短信,该短信内容为:您的个人借记卡账户于2014年12月3日自助终端支取(跨省转账)人民币9,300.00元,交易后余额49.90元。收到此短信后原告立即拨打95566这个电话,经中国银行确认,短信内容属实。原告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要原告去中国银行毕节总部查询。经中国银行毕节总部调查,原告卡上的9,300.00元钱已被广西籍人江玉琼转到其卡号为×××的卡上。原告与此人从不认认识,也从未到过广西,卡的密码也只有原告一人知晓。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毕节分行辩称,是否发生“盗刷”尚不清楚,难以归责,且被答辩人泄露自己的借记卡密码,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再根据双方过错进行裁判。

原审查明,原告高华旭在被告中国银行毕节分行开设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日19点58分,原告高华旭收到被告中国银行的客服电话,得知其9,300.00元钱被盗取,即与被告中国银行毕节分行联系,中国银行毕节分行确认原告卡上的9,300.00元钱于2014年12月3日19点58分,被广西郴州市临武县的汪玉琼划转到其卡号为×××的卡上。

原审认为:原告高华旭与被告中国银行毕节分行的储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的正常履行(存取款)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被告中国银行毕节分行发给原告的“借记卡卡片”和原告自行设定的密码。原告卡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系原、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所致。即,一方面,被告负有原告资金不被盗取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完全履行;另一方面,原告负有妥善保护借记卡密码的义务而未完全履行。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7,440.00元(9,300.00×80%),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高华旭损失人民币7,44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银行毕节分行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华旭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基于电子“借记卡”发放而与被上诉人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需电子“借记卡”和被上诉人控制的密码两个要素匹配,能且必须产生上诉人进行款项支付的法律后果,即只要电子“借记卡”被人持有使用并输入密码,上诉人通过电子设备读取到相应电子信息,就必须付款。本案中,按被上诉人陈述,其实际被犯罪分子复制电子“借记卡”即“伪卡”,并同时在其使用过程中被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或者其自身泄密而“盗取”密码,进而基于电子商务的模式异地取款。没有任何文件明确上诉人应当防止客户“伪卡”出现和“密码”被盗取,也没有任何规定上诉人应当防止客户“伪卡”出现和“密码”被盗取,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客户“负有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受损是上诉人不能控制的不明身份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被上诉人借记卡、密码保管不慎两相结合导致,与上诉人提供银行借记卡金融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无过错即无责任”。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受害后报警,公安机关并未通过调查取证确定本案属信用卡诈骗,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害是犯罪分子制造伪卡、盗取密码。四、如果被上诉人受损系犯罪分子实施的信用卡诈骗,则依据有关规定,应“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高华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未将使用的借记卡开通网上支付;中国银行毕节分行开设的借记卡是目前先进的芯片卡,如还能被复制为“伪卡”,说明与上诉人所说的先进芯片卡不能复制互不吻合,这样其芯片卡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卡内的钱被转走时被上诉人在毕节,也未去过广西,且卡在本人身上,在一审中自愿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使用此借记卡未将此卡借给他人使用过,也未将密码和卡号透露他人,非常谨慎地使用该卡;被上诉人卡内的钱被无缘无故转走,上诉人是有责任的。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银行毕节分行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高华旭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商业银行具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应为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本案被上诉人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后,及时报警并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查明该款被异地他人取走后,未举证证明他人取走该款系使用有效卡进行,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被他人取走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故应认定该款被他人取走系因上诉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应对被上诉人存款被取走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客户“负有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无依据不成立,该认定有前述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受损是上诉人不能控制的以及公安机关未确定本案属信用卡诈骗等为由,主张其无过错,不该担责,因被上诉人的存款确实被他人取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他人取款程序的合法性,无充分的免责依据,公安机关对取走该款的行为定性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本案应“先刑后民”,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是否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银行存款所负的安全保障责任,本案的审理不必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银行毕节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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