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袁明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全。

委托代理人徐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明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融资购买挖掘机后,于2011年4月27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挖掘机基本险种,另外还附加特别险种,碰撞险、倾覆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3年保费,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最后一份保单号为:×××.2013年,我所投保的挖掘机在威宁县羊街镇小白岩砂石厂施工时山体塌方,滑落石头碰撞挖掘机,导致挖掘机严重损坏。经过修理,用去修理费116234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1800元。2012年,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因山体石头滑落碰撞挖掘机导致毁坏,用去修理费4900元,来回拖车费4000元,挖掘机毁坏的玻璃和工具箱盖子是我用钱购买,玻璃和工具箱盖子价值7600元,我两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被告对我的数额及毁损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我聘请的驾驶员夏廷松不合格,拒绝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42534元。

原审被告辩称:针对两次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袁明全雇用的挖掘机驾驶员夏廷松不具备驾驶资格,故被告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明全于2011年4月8日向贵州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融资租赁方式以99万元的价格购买挖掘机一台。于2011年4月27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各种基本险种及附加险,其中附加险包含碰撞、倾覆保险,赔偿限额为99万元。2012年10月27日,该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因山体石头滑落碰撞挖掘机,导致损坏,用去修理费49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的挖掘机在威宁县羊街镇小白岩砂石厂施工过程中,山体塌方,落石碰撞挖掘机,导致挖掘机严重损坏,用去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400元,配件、维修费116234元,上述费用合计131334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挖掘机后,投保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给付了相关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0月27日、2013年8月4日,原告融资购买的挖掘机在两次施工过程中,因山体滑坡、落石滑落碰撞挖掘机,造成挖掘机毁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的诉请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动放弃2012年10月27日第一次被碰撞造成的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支持。2013年8月4日第二次碰撞损坏,用去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400元,配件、维修费116234元,亦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驾驶资质不符,请求免责。经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有国家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许可证,具有驾驶资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附加碰撞、倾覆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明全挖掘机损坏造成的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400元,配件、维修费116234元,共计12643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碰撞、倾覆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明全挖掘机一次损坏造成的损失共计126434元。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原告袁明全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挖掘机驾驶员夏廷松不具备驾驶资格,其职业资格证书于2010年4月21日签发,而2010年4月21日,夏廷松才17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条件“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夏廷松取得职业证书时其龄不满18周岁,因此其根本不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3日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个资格证,该证上注明的内容与上诉人2013年8月3日采集的内容基本一致。但签发时间上又改为2012年4月21日。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是驾驶员夏廷松已经取得权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具有合格的挖掘机驾驶资格,证书的颁发是行政许可行为,保险公司若对驾驶员资质有异议,可到权威部门调查核实或是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自己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质疑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夏廷松在取得该资格时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经济来源,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已依约按时交纳保费,被上诉人的挖掘机还附加投保碰撞险,挖掘机发生碰撞事故,上诉人依法依约应履行理赔义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对2013年8月4日的事故损失数额共计126434元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袁明全雇用挖掘机驾驶员夏廷松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 “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的规定,特种作业范围限于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的范围,而挖掘机操作不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特种作业目录范围内,因此挖掘机操作不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故挖掘机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不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限制。第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夏廷松持有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且上诉人对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夏廷松具有驾驶资质。至于上诉人对夏廷松未满18周岁就取得该证持有异议,这涉及的是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夏廷松颁发涉案职业资格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又提供了一个签发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的资格证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不予采信,即使确有此事也并不能证明夏廷松不具备驾驶资格。综上两点,被上诉人袁明全雇用挖掘机驾驶员夏廷松在事故发生时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挖掘机的驾驶员夏廷松不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6434元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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