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福荣,威宁县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不识字,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丁,住威宁县。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姐弟妹四人在小时候父母相继去世,四姊妹由其祖父母抚养成人。之后祖父母相继去世,留下的位于威宁县城关四街民享路182号住房一栋和位于街面的四个门面被被告周某甲一人侵占。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们姊妹四人同属一个继承顺序,应有平等的继承权。故请求按法定继承上述祖父母遗留的房产,该房产评估后四人平均分割继承。

原审被告周某甲辩称,祖父于1990年去世,祖母于2003年去世。祖母去世时留下口头遗嘱,其房产由我一人继承。另临街的四间门面,有二间建于1982年,另外二间建于2006年,修建时祖父母均已去世,是我自己建的,不属遗产范围。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某丁述称,我与二原告及被告系姊妹关系,在小时候,我们的父母相继去世,祖父母将我们抚养成人。祖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城关四街民享路182号住房一栋及街面上的四个门面。祖父母留下的房产一直被周某甲侵占。现请求平均继承该房产。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去世。兄弟姊妹四人由祖父母抚养成人,后祖父周荣华于1990年2月18日去世,祖母代必学于2002年11月26日去世。周荣华、代必学夫妇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草海镇城关四街民享路182号房屋一栋及门面两个。在继承期间内二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并要求被告将该遗产平均分割继承遭拒绝,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2013年12月18日,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182号房屋及两个门面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102,677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前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原判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事实,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父母先于祖父母周荣华、代必学死亡,其祖父母去世后遗留的位于民享路182号房屋及两个门面,属其祖父母的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丁代位继承并平均分割。故二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继承遗产平均分割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将建于2006年的两个门面按遗产分割继承的诉求,经庭审查实该门面系被告周某甲所建,不属遗产范围。二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此项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周某甲抗辩称其祖父母已立口头遗嘱,遗产由其继承的辩驳。因二原告及第三人否认,被告虽申请证人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刘某某、杨某某、铁某某、卯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某某证言只能证实帮被告建房及看望代必学老人,不能证实立遗嘱事宜,其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荣华、代必学的遗产182号房屋及两个门面,应由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城关四街民享路182号房屋及两个门面由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周某甲享有。由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乙现金25669.25元,给付周某丙25669.25元,给付周某丁25669.25元;2、评估费9000元,周某乙承担2250元,周某丙承担2250元,周某丁承担2250,周某甲承担225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周某乙承担537.5元,周某丙承担537.5元,周某丁承担537.5,周某甲承担537.5。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遗漏上诉人代为偿还20267元债务,取回涉案房产周某丁用其夫名字向银行贷款抵押的产权证书。在认定遗产价值时应将上诉人所还20267元扣除,再作分割。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祖父母留下的房产,对祖父遗产的继承提起的诉讼已超过20年,不得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仅有权对祖母的份额的继承提起诉讼。祖父母留下的房产按评估价102677元,祖父母各占份额为51338.5元,在祖母占的份额中扣除上诉人向银行还贷20267元,余下31071.5元属可分割遗产。原审对可分割的遗产范围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3、对遗产分割上诉人应适当多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临街四个门面均属于独立的门面,可单独各自使用,不属于不宜分割的范畴。一审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欠妥。2、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由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该财产有混合结构住宅3间,土木结构住宅4间,圈3间,一审只处理其中一部分,有一部分未处理,属于漏判。3、被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翻建房屋(门面)两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拥有所有权,便认定不属于遗产,将遗产转化为个人财产,不列为遗产范围是错误的。4、一审分配遗产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丙二审答辩称:涉案房产属答辩人、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至于第三人用该房屋抵押贷款,上诉人代为偿还,只能说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周某甲称原审判决可分割的遗产范围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再次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答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在分割遗产时其应适当多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分割遗产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不当,答辩人祖父的遗产有182号住房一栋和位于街面的四个门面,判决只对一栋住房、上诉人承认的两个门面进行分割,而对另外两个门面予以否认。答辩人要求直接分割门面,平均分割,四个继承人平均享有一个临街门面,住房平均分配。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丁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周某甲提到代为偿还贷款债务,取回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一事,提到在遗产中扣除所还的2万多元,余下的再作分割,这笔贷款本息还清是4万多元,我所还的2万多元也应该在遗产中扣除给我,余下的再作分割。上诉人周某甲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遗产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周某丁的祖父母去世后遗留的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民享路182号房屋一栋及两个门面,属其祖父母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属遗产范围,因父母先于祖父母周荣华、代心学死亡,无其他继承人,依法应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代位继承并平均分割。对于另外两个门面,因该两个门面系其祖父母死亡后周某甲于2006年修建,不属遗产范围,故周某乙、周某丙及周某丁要求将该两个门面列入遗产范围予以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遗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综合涉案房屋遗产的来源和管理、维护使用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原则上应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在主张继承遗产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通过友好协商分割遗产的办法和份额,而本案当事人经本院组织调解,协商不成。因此,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综合遗产的来源、对遗产的管理、维护使用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涉案房屋及门面两个,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102,677元,按照法定继承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要求多分的上诉主张,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周某甲主张多分遗产,没有法定事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判分配遗产也对其作了充分考虑。明确房屋所有权归周某甲享有。对于周某甲上诉称,其代为偿还20267元债务,取回涉案房产周某丁用其夫名字向银行贷款抵押的产权证书。在认定遗产价值时应将其所还20267元扣除,再作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用涉案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系原审第三人周某丁以其夫名义所贷,并无证据证明该贷款属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遗产继承的审理范畴,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遗产范围错误,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分配遗产不公,经查,涉案房屋及两个门面属遗产范围,另两个门面系其祖父母死亡后周某甲于2006年修建,周某乙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各承担17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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