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与蔡兵、赵军、王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麻园路。

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兵,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红,住毕节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兵、赵军、王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蔡兵于2013年5月20日以赵军、王卫红、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赵军驾驶贵FD8266号车由中医院往南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关区清毕路奢乡大酒店门前路段,在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将同方向由原告蔡兵所骑的电动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蔡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兵无责任。FD8266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卫红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赵军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赵军、王卫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86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6,399.33元、误工费12,798.67元、后续治疗费9,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用2,467.20元,共计85,309.08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卫红、赵军辩称,王卫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赵军是王卫红聘用的驾驶员,所以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王卫红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王卫红承担。

原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报案,保险公司也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是驾驶员逃逸,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赵军驾驶贵FD8266号车由中医院往南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关区清毕路奢乡大酒店门前路段,在靠边停车打开左前车门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将同方向由原告蔡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撞翻在地,赵军下车将蔡兵扶到路边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原告蔡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002.86元,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又转入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用6,287.20元,其中4587.20元是被告王卫红支付,1,700.00元是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兵无责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720.00元至9,9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10.20元、食宿费35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FD826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卫红,被告赵军是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涵盖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蔡兵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已在毕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告蔡兵被被告赵军驾驶的贵FD8266号车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赵军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军是被告王卫红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卫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王卫红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贵FD8266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被告赵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85,309.08元也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王卫红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虽然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被告赵军将原告蔡兵撞翻在地后,下车将蔡兵扶到路边,便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行为,但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即明确告知义务,且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也经投保人签字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兵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已在毕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其财产损失2,000.00元及院外包中药花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2,000.00元及院外包中药花费2,1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为3,702.80元(2,002.86元+1,700.00元);2、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为2,700.00元(30元×90天);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870.00元(30.00元×29天),但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8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720.00元至9,9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500.00元;5、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按1 人护理计算为5,234.80元(31,845.00元/年÷365天×60天);6、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31,845.00元计算120天为10,469.59元(31,845.00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20年为37,401.02元(18,700.51×20年×10%);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对交通费(包括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去贵阳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10、鉴定费为1,900.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74,748.21元,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D826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D826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748.21元。二、驳回原告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00元,由被告王卫红承担。

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1、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肇事逃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不当,因上诉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黑体醒目字迹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只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0,360元,其余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蔡兵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军、王卫红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被上诉人赵军、王卫红、蔡兵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肇事逃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不当,因其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黑体醒目字迹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无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只要该机动车辆参加了交强险的,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只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0,360元,其余部分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贵FD8266号车在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涵盖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部分赔偿款项虽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文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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