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县新兴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辉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新兴免烧砖厂。

投资人,范维良,砖厂厂长。

上诉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威宁县新兴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工程砌体材料配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方配送砌体材料至被告施工工地,对材料的规格、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为被告方供应砌体材料,截止2013年6月15日止,向被告方提供了总价值401,302.00元的免烧砖。被告从2013年6月份又与其他砖厂签订了砌体材料配送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砌体材料欠款401,302.00元、违约金100,325.00元,合计501,627.00元,并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

原审查明: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的工程,该工程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光聚西路。2012年8月22日,原告威宁县新兴免烧砖厂与被告签订《材料配送供应合同》,合同中的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的工程砌体材料部分发包给乙方供应,由原告负责把材料送至被告施工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免烧砖的规格、价格、数量、质量。《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乙方配送材料到国际新城高层主体施工至20层时,甲方支付乙方所供材料进度款的80%,在高层施工期间,如房地产开发商房屋预售有资金进账,甲方在此期间支付乙方部分材料供应款,高层施工至20层后,甲方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乙方材料供应款,余款在高层主体砌体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月息5%的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5日,分别供应被告标砖11车、数量70500块,每块价格为0.38元,标砖总价款26,790.00元;供应被告空心砖63车、数量60650块,每块价格为2.75元,空心砖总价款166,787.00元;配砖59车,数量593500块,每块砖价格为0.35元,总价款207,725.00元,合计所供砌体材料总金额401,302.00元。原告送货给被告,有被告的收料员王凤高、陈仁苹分别在票据上签字。从2013年6月15日之后,被告在施工中,未再要求原告配送材料。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公司自行制作了一份《公告》,规定了“本工地材料要由材料组长林荣堂和公司驻场代表石宗文两人在材料单上签字,该收料单方为有效,否则不支付材料费”。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承建工程,与原告签订《材料配送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砖送至被告工地,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01,30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印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1,3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之后未使用其砖厂的材料,存在违约情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将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的工程砌体材料部分发包给乙方供应”,被告所使用的工程砌体材料并不是全部都要由原告供应,故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2013年4月17日之后的货款没有按其规定签字,因《公告》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现在国际新城高层主体没有修建到20层,所以不能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合同约定了“乙方配送材料到国际新城高层主体施工至20层时,甲方支付乙方所供材料进度款的80%”,原告对该条文的理解是被告所需用的砌体砖应该一直要使用自己的,自从2013年6月15日至今,被告没有再使用自己砖厂的材料,所以被告理应及时与自己结清货款。由于双方对该条合同的理解不同,现在被告已没有使用原告的材料,庭审中,原告已请求终止合同,故对被告辩解国际新城高层主体没有修建到20层不应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终止双方所签的《材料配送供应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威宁县新兴免烧砖厂与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配送供应合同》。二、由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宁县新兴免烧砖厂货款人民币401,302.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8.00元,由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00元,原告威宁县新兴免烧砖厂负担748元。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砖401,302.00元,上诉人没有名为王凤高、陈仁苹的收料员。上诉人公告证明的收料员是林荣堂和石宗文。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王凤高、陈仁苹是上诉人收料员的证据。故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供应了401,302.00元的货物。其次,根据《材料配送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付款时间未到。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1,30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1,302.00元。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货运单票据,该批票据上分别有王凤高、陈仁苹、林荣堂的签名,根据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材料供应商的送货单要经林荣堂、王凤高、石宗文等三人签字才能有效”,及其在质证中对于该批票据中2013年4月17日前票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王凤高、陈仁苹系上诉人的收料员,该批票据显示的货款401,302.00元属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应了401,302.00元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材料配送供应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货款。上诉人关于王凤高、陈仁苹不是其收料员的诉称与上述证据及其一审意见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根据《材料配送供应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付款时间未到。《材料配送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配送材料到国际新城高层主体施工至20层时,甲方支付乙方所供材料进度款的80%,在高层施工期间,如房地产开发商房屋预售有资金进账,甲方在此期间支付乙方部分材料供应款,高层施工至20层后,甲方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乙方材料供应款,余款在高层主体砌体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但是上诉人未将国际新城高层主体施工至20层前就以其购买其他砖厂砖体材料及在2013年6月后不再采用被上诉人砖的行为单方终止履行《材料配送供应合同》,而被上诉人亦在一审时要求终止合同(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漆启兰在代理词中的表述:因上诉人使用其他砖厂的砖,单方违约,双方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请求法院终止该合同。其意思可以确认为要求解除该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终止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前提条件已不能达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其所欠的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6.00元,由上诉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吴 建 平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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