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与邓兴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

负责人黄祖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兴巧,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邓兴巧,系廖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书明,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贵,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

法定代表人蒋文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地址:黔西县水西大道249号。

负责人何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黄天贵、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物流公司”)、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诉称:2013年5月11日15时59分许,我们的亲人廖吉祥驾驶自己所有的贵B637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绿化乡方向沿004县道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004县道70KM+600M(绿化乡丰收村二组)处时与被告黄天贵驾驶的川E2697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倒地后,被被告刘军驾驶的贵F39194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廖吉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天贵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天贵承担次要责任,廖吉祥承担主要责任,刘军无责任。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26977号车肇事时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军所有的贵F39194号车肇事时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廖吉祥在广东省打工,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村埇头2街10号出租屋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廖某某刚满9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9年。为此,原告方应当获得赔偿为:丧葬费15729元(314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6635.65元(9年×12585.70元/年÷2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前列共计479374.85元,减去被告黄天贵、刘军已支付的40000元后,为439374.85元。因已撤回对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起诉,现起诉赔偿总额为329374.85元。受害人廖吉祥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扣除黄天贵已支付的30000元后,为8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扣除刘军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1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9374.85元,请求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方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5时59分许,受害人廖吉祥驾驶自己所有的贵B637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绿化乡沿004县道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004县道70KM+600M(绿化乡丰收村二组)处时与被告黄天贵驾驶的川E2697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又被被告刘军驾驶的贵F39194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廖吉祥当场死亡及贵B637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E26977号重型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天贵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军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1115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廖吉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天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无责任。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26977号车肇事时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刘军所有的贵F39194号车肇事时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廖吉祥所有的贵B637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已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廖吉祥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谷里镇仙鹅村第7组,持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村埇头2街10号出租屋居住证,其居住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

另查明,原告邓兴巧系死者廖吉祥之妻,原告廖某某是廖吉祥的女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9周岁,原告廖书明是廖吉祥父亲,廖吉祥生母早于死者死亡。被告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已赔付被告刘军支付原告方的1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1115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廖吉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天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持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村埇头2街10号出租屋居住证,但其居住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抗辩死者未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且死者居住地在农村,不在城镇,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本案受害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减轻负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争议,但被告财保泸县支公司、财保黔西支公司主张先划分责任后再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为死者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表示由法庭审定,根据当地的习俗和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原告方为死者办理丧事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2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贵州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15729元(314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7.70元(9年×3901.71元/年÷2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54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之规定,本案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26977号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刘军所有的贵F39194号车承保公司即被告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元。原告方应得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即139546.70-(110000+11000)=18546.70元,本案被告九龙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26977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5%,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8546.70×(1-5%)=17619.3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总额为127619.37元(110000+17619.37)。对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免赔的5%,即18546.70×5%=927.33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78.20元(927.33元×30%)。对被告黄天贵已支付原告方的30000元,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对原告请求赔偿总额与具体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不一致,超出赔偿金额的部分和对其已撤回起诉的赔偿金额110000元已交纳的受理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7619.37元(支付时扣除被告黄天贵已付原告方的3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支付时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三、由被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8.20元;四、驳回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邓兴巧、廖书明负担2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兴巧、廖书明、廖某某的损失为139546.70元,首先由上诉人和人民财产保险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无责赔付为11000元。不足部分18546.70元,应按责任分担,上诉人承保的川E26977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为5285.81元(18546.70×30%×(1-5%)(5%为免赔率))。一审未进行责任分担,将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2333.56元赔偿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85.8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天贵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九龙物流公司、刘军、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总额139546.70元,交强险限额121000元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546.7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承保的川E26977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川E26977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5285.81元(18546.70×30%×(1-5%)(5%为免赔率)),被上诉人九龙物流公司应赔偿278.20元(18546.70×30%×5%)。其余部分12982.69元(18546.70元×70%)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原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未按责任比例分担,判决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泸县支公司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支付时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由被告泸州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8.20元;驳回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7619.37元(支付时扣除被告黄天贵已付原告方的30000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邓兴巧、廖某某、廖书明因廖吉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5285.81元(被上诉人黄天贵先行垫付的3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支付给黄天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上诉人邓兴巧、廖书明负担2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上诉人邓兴巧、廖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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