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万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原审第三人张政,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张世昌因与被上诉人刘江和原审第三人张政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万勇和被上诉人刘江及原审第三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世昌一审诉称:1995年第三人张政因欠被告刘江钱,将原告所有的两间土墙瓦房抵偿给被告刘江,并于1995年5月18日在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下签订了《房屋抵偿款协议书》。截至2013年3月,被告刘江欲在该两间土墙瓦房地基上建房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张政将其房屋抵偿给被告刘江的事实,并阻止刘江在该地基上建房,刘江便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政停止对该两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金沙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5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江南北长9.8米、东西宽7.1米,面积为69.58平方米宅基地侵害。该宅基地的四至界畔为:东抵张军原板房墙房宅基地,南至公共人行道胡明凯房屋墙1.1—1.2米,西至张国泰房屋基础0.22米,北至张军的玉米地”。张政因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9日,金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刘江申请执行(2013)黔金民初字第578号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执行中,原告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执异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世昌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执行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房屋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因与被告刘江存在债务纠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抵偿给被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与被告在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下达成的《房屋抵偿款协议书》也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张政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且事后也未被原告追认或取得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1、请求确认张政抵偿给刘江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昌与第三人张政系父子关系。1995年金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刘江诉被告张政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经执行人员多次找张政谈话,张政均未履行(1994)金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政在无金钱履行的情况下,自愿将其父母给其结婚居住的位于金沙县岩孔街道下街的土墙瓦房两间(面积为69.58平方米)抵偿刘江的赔偿款、维修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合计人民币5080元,并于1995年5月18日在金沙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抵偿款额协议书》,房屋抵偿协议签订后,张政就将房屋钥匙当场交给刘江,搬出该房屋另行居住。对该房屋刘江多年也未进行管理,该房屋便日久失修,自然垮塌剩下地基一幅。2013年3月, 刘江欲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时,张政一家出面阻拦,认为1995年的抵偿协议只抵偿房屋,未抵偿地基,现在房屋已不存在,地基属于张政为由阻止修建。后经调解未果刘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刘江与张政1995年签订的《房屋抵偿款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认可,属有效协议。依据“地随房走”的物权变动原则,从协议成立之日起,该两间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便一并抵偿给了刘江。并对张政称“该两间房屋宅基地属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为此,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政立即停止对刘江南北长9.8米、东西宽7.1米,面积为69.58平方米宅基地的侵害。该宅基地的四至界畔为:东抵张军板房墙房宅基地,南至公共人行道胡明凯房屋墙1.1-1.2米,西至张国泰房屋基础0.22米,北至张军的玉米地。张政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9日,刘江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原告张世昌于2014年3月23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标的物属其所有。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案外人张世昌称该执行标的物属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作出(2014)金执异字第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世昌的执行异议。张世昌对该裁定不服,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张世昌分家分得的其中一部分,原告张世昌有五个子女,四个儿子一个女儿,第三人张政是长子,1987年张政结婚时其父母就叫张政居住本案诉争之房屋,诉争房屋的另一边是给张政的两个兄弟结婚居住,当时原告张世昌夫妇带着小儿子和女儿搬到距本案诉争房屋100米左右(1980年修建)的房屋中居住(该房屋现由小儿子居住),第三人张政下面的两个兄弟都在本案诉争房屋旁边的宅基地上新修建了房屋,第三人张政是在娘家的宅基地上另行修建房屋居住。诉争房屋自1995年至2013年由于没人管理自然垮塌剩下地基一幅。原告张世昌对诉争房屋未办理任何房产登记手续。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审理范围,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对应否停止或者继续执行特定标的作出裁决。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张世昌对执行标的物现在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诉争的位于岩孔街道下街的两间土墙瓦房,原本是原告张世昌分家分得的其中一部分,在张世昌的儿子结婚时,张世昌都分了房屋给他们居住,本案诉争之房屋就是第三人张政结婚时其父母分给他居住的,1995年张政将房屋抵偿给刘江后,至今第三人张政也没再另行分得父母的房屋或宅基地,而是在娘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居住,原告张世昌也没提出收回分给张政结婚的房屋,且在2013年刘江起诉张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政辩称1995年只抵偿房屋未抵偿地基,阻止刘江建房,张世昌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可说明张世昌是认可诉争房屋张政有处分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张世昌现在提出该房屋属其所有,要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1995年 的《房屋抵偿款额协议书》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江取得诉争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经司法程序有偿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应继续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第三人陈述1995年是将房屋抵押给刘江观赏,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世昌的诉讼请求;二、(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世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世昌不服原判,上诉称:1、争议之房屋系其祖产之一,第三人张政于1995年5月经法院主持将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刘江的事实,上诉人一直不清楚,直到2013年3月刘江欲在此处建房时才知晓,《房屋抵偿款协议书》属于和解协议,不能代表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所提异议成立;2、引起抵偿协议产生的判决书是错误的,要先撤销此判决,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江二审答辩称:《房屋抵偿款协议书》是在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的,张政自愿用其房屋抵偿执行款有效,该房屋于1995年都已经交付。对此事实上诉人是知道的,因本案纠纷已开庭多次,上诉人每次都到庭的,且上诉人居住在争议房屋旁边,对此协议是明知的,时隔近二十年了才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政二审答辩称:协议是被强迫所签订的,房屋其父亲并未分给他,应该无效。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争议之房系上诉人张世昌分给其子原审第三人张政结婚居住用房,张政经原审法院执行庭主持于1995年用此房作价5080元与执行款项等抵偿给被上诉人刘江后,张政即搬出此房的事实,张世昌在庭审中认可在半年后知道。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江与原审第三人张政在执行案件中签订的《房屋抵偿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执行(1994)金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作为被执行人的本案原审第三人张政自愿将其父母所分给其居住的涉案房屋作价5080元抵偿被上诉人刘江在执行案件中应获得的赔偿款、维修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双方在原审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抵偿款协议书》,张政当时便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刘江,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不予恢复执行。再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张政与刘江签订的《房屋抵偿款协议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再举证证明”之规定,本案的《房屋抵偿款协议书》有效。虽然上诉人张世昌现提出对张政用房屋抵偿刘江执行款一事不知情,直到2013年才知道的抗辩,但经查明张世昌在张政用此房抵偿给刘江半年后即知道此事实,且张世昌及子女均居住在争议房屋周围,其一直未对张政处分此房屋提出异议,说明张世昌认可张政处分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诉人张世昌现在提出该房屋属其所有,要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1994)金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问题。经查此判决为生效判决,上诉人可按法律规定通过再审等程序另行申诉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世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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