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礼,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锦飞,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邓锦飞,系杨某甲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邓锦飞,系杨某乙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邓锦飞,系杨某丙之母亲。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德启、赵鑫,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
法定代表人陈明福,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坎乡政府)、周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实施通村硬化水泥路施工工程,由被告周达全面负责指挥,在修建田坝村大麻窝组时,在本组修建一个大水池,未设置相关防护设施,没某某警示标志,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4年6月16日下午,本组村民原告亲属杨厚进不慎落入水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4055.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田坎乡政府将通村油路承包给被告周达修建。在修建田坝村大麻窝组时,被告周达在大麻窝组离公路边有一定距离处的田里修建一个水池储水,用围网将水池四周围住并在围网上设置了警示标志。杨厚进系田坝村大麻窝组村民,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其因酒中毒伴发精神障碍在毕节山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杨厚进上山放牛时,因其喂养的牛吃了别人家的包谷和豆子,杨厚进回家后与家人发生吵闹,吵闹后杨厚进便跑到被告周达修建的水池跳进水里,当时跟着被告跑去的还有杨厚进的妻子与女儿。杨厚进的妻子求救后,被告田坎乡政府和派出所及附近村民将杨厚进从水池中救出,因杨厚进溺水时间太长,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田坎乡政府拿出5000元作为困难补助金给杨厚进家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某某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杨厚进虽在2012年因酒中毒伴发精神障碍在毕节山城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但事发时,杨厚进是因放牛过程中牛吃了别人的庄稼,因而和家人发生吵闹后自己跑到被告周达修建的水池跳进水里,当时跟着杨厚进跑向水池的还有杨厚进妻子及其女儿,杨厚进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该事实有原告的证人证言、田坝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田坎乡派出所关于杨厚进死亡一案调查的卷宗材料、音频资料形成合理证据链条予以证明,而非原告主张的杨厚进是不慎落水死亡。被告周达修建水池时用围网将水池四周围住并在围网上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周达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以被告修建的水池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而导致杨厚进不慎落水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8.50元,由原告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上诉人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证人没某某证明死者杨厚进系跳水身亡;事故发生的水塘未经任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修建在公共通道的公共场所,无任何安全设施,无警示标志;田坎乡政府将该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周达,田坎乡政府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周达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水塘严加管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患有严重精神病的死者杨厚进溺水身亡的各项损失24625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周达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周达是否应对杨厚进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厚进因放牛过程中牛吃了别人的庄稼、和家人发生争执后自己跑到被上诉人周达修建的水池跳进水里身亡的事实有田坝乡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田坎乡派出所关于杨厚进死亡一案调查的卷宗材料、音频资料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周达修建水池时用围网将水池四周围住并在围网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杨厚进的死亡系其故意造成,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周达没某某侵权行为,不应对该事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张世琼、杨学礼等上诉称“事故发生的水塘未经任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修建在公共通道的公共场所,无任何安全设施,无警示标志;田坎乡政府将该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周达,田坎乡政府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周达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水塘严加管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二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政府、周达承担因杨厚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7元由上诉人张世琼、杨学礼、邓锦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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