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琴与王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住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住毕节市。

上诉人张琴与上诉人王洁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黔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王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张琴、王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琴、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琴一审诉称:2011年3月27日12时左右,王洁、王明义、王明春、赵琴等四人到原告公公王德林的承包地里挖沟,并打电话叫原告和其丈夫王海军去。原告见王明义挖了一米左右长的沟就不准挖。王洁就从王明义手中抢过锄头继续挖,张琴就不准挖,王洁就向张琴的鼻子猛击一拳,将张琴的鼻子打伤。经报“110”,八寨坪派出所干警到场后,派出所称无权要求他家拿钱去医人,自己医人捡好发票到时处理。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洁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73元、检查费45.00元、误工费3040.00元、营养费760.00元、生活费1520.00元、交通费1885.00元、护理费304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张琴与被告王洁双方因相邻地界挖沟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张琴的鼻子被致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3月27日至5月2日,原告在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期挂床13天),支付医疗费3237.7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八寨派出所委托作“活体损伤程度”鉴定。2011年5月21日,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毕)公(刑技)鉴(法活)字(2011)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论为:张琴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此事经八寨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损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3月27日入院至同年4月19日医院均施药医治。2011年4月20日至5月2日止,医院未对其进行治疗,原告也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有故意扩大其误工和护理损失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医院为其施药治疗的时间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住院的天数只能按24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请,无医院护理记录、无加强营养医嘱,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减轻被告30%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诉请,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医疗费3,237.73元×70%=2,266.41元;2、误工费53元∕天×24天×70%=890.40元;3、交通费200.00元×70%=140.00元;4、营养费30.00元×24天×70%=504.00元;5、鉴定费400.00元×70%=280.00元;合计4,080.8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80.81元。二、驳回原告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张琴承担人民币63.00元,被告王洁承担人民币14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琴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在发生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按2011年标准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王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先抓住上诉人衣领,上诉人挣脱自卫行为碰伤被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住院有扩大损失行为,在医疗时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多出的费用;3、原判支持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为19557元,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2243元。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均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承担是否适当;2、原判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错误;3、上诉人张琴是否有扩大损害及鉴定费用由谁承担。

对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均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承担是否适当问题。经查,上诉人张琴、王洁双方因相邻地界挖沟引发争议,张琴先对王洁的挖沟行为进行阻止,并用手指王洁的情况下王洁用手推致其鼻骨骨折的事实,有证人王明义、赵琴、王明春、清成静及医院病历、住院清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各证据间能衔接一致,形成锁链,可以确定上诉人张琴引发事端后,双方抓扯中王洁致张琴鼻骨骨折的事实,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张琴的损伤,王洁应负主要责任,张琴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上诉人张琴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判由其承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王洁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所提无过错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判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错误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看出,上诉人张琴因其人身受到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而原判未支持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以2012年标准计算。对原判计算不当之处,如交通费因无发票支持和营养费没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本院将依法纠正。

对于上诉人张琴是否有扩大损害及鉴定费用由谁承担问题。经查,对上诉人张琴挂床住院可能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判已根据查证属实的住院时间确定为24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琴因伤支出的鉴定费,因系张琴受伤后实际的合理支出,应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予以承担。

上诉人张琴因身体受到伤害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3237.73元;2、误工费,因张琴系农民,根据2012年公布的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19557元÷365×24天=1285.94元;3、护理费,根据2012年公布的居民和服务业年收入为22243元÷365×24天=146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5、鉴定费400元。合计为7106.22元,由上诉人王洁承担70%为4974.35元。

综上,上诉人张琴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74.35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洁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张琴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共计420元,由上诉人王洁负担294元,由上诉人张琴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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