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雄与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雄,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组织机构代码:78976XXXX。

法定代表人唐冲,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习雄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9月1日受聘到被告纳雍县城管局从事农、林两个院子的路段院落清扫保洁工作,因我年老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承担清洁工作,于2014年10月8日,向用人单位纳雍县城管局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月30日与被告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下属单位环卫站站长周钢打电话给我说,林业局路段院落没有人清扫保洁,叫我代班25天不给工资。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四)款约定:“因工作需要,全年节假日(含周末双休日)一般不放假,(加班费已含在工资中)。”其余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没有加班工资,被告还拖欠我的绩效工资。2015年1月14日我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纳雍县城管局支付我7年零2个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52元;2、补发差额绩效工资1950元;3、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800元;4、支付我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5、支付我代班劳动报酬并加发1倍工资共4123.20元。同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纳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班工资2157.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我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7年零2个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52元;2、判决被告补发解除合同前欠我绩效工资19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我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决被告支付我代班劳动报酬并加发1倍工资共4123.20元;6、判决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用工1年(即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25890元。上述各项合计146515.2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张习雄于2009年1月开始到我单位从事院落清洁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其年高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从事清洁工作为由向我单位申请辞职,同月30日,我单位同意原告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11月因工作需要,我单位请原告代班25天,没有支付原告代班工资1000元是事实,现在随时可以支付。我们双方是2015年2月12日收到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是同月27日才到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时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加班工资问题,不是原告所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都加班,是工作需要加班的才加班,都已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问题,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认可;关于绩效工资问题,2013年12月19日,我单位针对我县环卫工人待遇低等问题,经请示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每个季度划拨20万元人民币作为环卫工人绩效工资,发放的标准是根据个人的工作成绩,其标准有每月150元或200元不等,现已发放至2014年9月,此后由于县财政局未划拨绩效工资,至今未发,不存在欠原告绩效工资。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因年老体弱不能承担清洁工作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5890元,原告应于2013年3月1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到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我单位可以随时支付原告代班工资1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纳雍县城管局从事农、林两个院子的路段院落清扫保洁工作,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年老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承担清洁工作为由,向被告纳雍县城管局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月30日与被告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四)款约定:“因工作需要,全年节假日(含周末双休日)一般不放假,(加班费已含在工作中)。”等内容。2014年11月5日被告下属单位环卫站站长周钢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代为清扫保洁林业局路段院落,原告代班25天未领工资。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为由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班工资2157.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月12日,双方当事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同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7年零2个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52元;2、判决被告补发解除合同前欠原告绩效工资19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决被告支付代班劳动报酬并加发1倍工资共4123.20元;6、判决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用工1年的双倍工资25890元;上述各项合计146515.20元。

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年内原告的月工资为1157.5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开始发放环卫工人绩效工资,发放方式为每季度一次,根据个人工作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或200元,已发放至2014年9月,庭审中原告认可绩效工资签领到2014年9月。2013年12月纳雍县城市管理局聘用人员业务考核春节加班补助汇总表载明原告张习雄签领春节加班费300元,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发放加班工资表册载明发放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认可签领。2014年纳雍县城市管理局聘用人员绩效考核奖表册载明,第一季度原告张习雄领取绩效工资500元(其中2月份绩效工资为200元),第二季度领取绩效工资450元,第三季度领取绩效工资45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90元,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班的双倍工资4123.20元。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于同月27日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间,对被告请求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1日。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5251.60元和绩效工资1950元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依职权在被告单位收集的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原告的绩效工资已签领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单位未发放,对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应向原告补发,补发标准根据被告向环卫工人每人每月发放150元或200元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200元;原告称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未领取过加班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依职权在被告单位收集的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表册,原告从2011年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认可签领,原告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虽然原、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因工作需要,全年节假日(含周末双休日)一般不放假,(加班费已含在工作中)。”但该项约定系违法条款,属无效行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此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应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85251.60元和绩效工资1950元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只应当向原告补发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2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因年高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承担清洁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为此,对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90元,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这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始于2011年3月2日,原告应当自未续签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当在2013年3月2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到2015年1月14日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班的双倍工资4123.20元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代班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代班25天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代班工资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1157.50元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单位代班25天,虽然不满一个月,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代班工资,应酌情按代班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发放代班工资1157.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代班的双倍工资4123.20元的请求和被告主张原告的代班工资为1000元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习雄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200元;二、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习雄的代班工资人民币1157.50元;三、驳回原告张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习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以合同约定内容无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加班费错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具有长期强制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自2011年3月1日起持续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二审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及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付;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部分加班费发放清册的记载,其中明确注明加班人姓名、加班日期、加班事由、加班费金额及领取情况等内容,该清册中有上诉人签名领取加班费的记录,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属实。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春节加班费补助汇总表(该表记载上诉人签字领取春节加班补助300元)的质证意见是:对春节加班费补助汇总表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2013年的发放了,其他时间都没有发放。庭审后,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部分加班费发放清册的质证意见是:清册中有其姓名的加班费其已签领是事实,但这是临时加班的,不是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但加班费发放清册中记载的加班日期包含了双休日及节假日,如2011年4月2系周六、9、10系双休日、2011年5月1—3日系五一长假、14、15日为双休日、21、22日为双休日、28、29日为双休日、2014年10月1日、3日为国庆假期等。上述2013年春节加班费补助汇总表与加班费发放清册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主张的“其如安排加班,均向纳雍县会计核算中心为加班人员拨付加班工资”的陈述相吻合,说明被上诉人实已向上诉人发放了包括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而上诉人一审关于未发放加班费的陈述则前后不一,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工作需要,全年节假日(含周末双休日)一般不放假,(加班费已含在工作中)。”的内容违法,属无效行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应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中陈述,其提出辞职的原因系因自身年老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承担清洁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也载明系因上诉人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具有长期强制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主张的上述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始于2011年3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时间系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上诉人最迟于2012年3月2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13年3月2日前提出。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对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自2011年3月1日起持续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习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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