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良与张仁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良,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中,住威宁县。

上诉人张恩良因与被上诉人张仁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仁中一审诉称:2013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从自己的土地里捡石头倾倒在我的自留地里,我就前去找被告理论,被告就用锄头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到威宁县仁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挫伤”,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250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50元、生活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车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50元。

被告张恩良答辩称:原告诬陷我倒石头在他地里,我没有打原告,我年近60岁,又是残疾人,如何能殴打身强力壮的原告。原告诉状上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2013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双方因相邻的土地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包村支书禄聪的车去威宁医治,原告到威宁县仁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挫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250元。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恩良将原告张仁中打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实,原、被告抓扭在一起,原告的脸上有泥巴,且被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引起打斗,故原告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在费用认定上,原告用去医疗费4250.00元,有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机打发票为证,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超出于法应保护的范围,且原告实际住院9天,故应为:87元/天×9天×2项=1566.00元。原告诉请的车费100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包村支书禄聪的车去县城,是客观事实,故包车费650.00元应予采信,其余3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生活费1500.00元,超出于法应保护的范围,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天×9天=27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673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为:6736.00×70%=47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张恩良赔偿原告张仁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恩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年近60岁且为残疾人,被上诉人为年轻且健康之人,我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派出所虽以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为由拘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是因法律意识不强才没有申请复议,原审仅凭上诉人受公安机关的处罚而作出判决不合法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费、车费不合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8月27日判决,11月25日才送达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存有质疑。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平的判决。

被上诉人张仁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恩良一审所请证人张某某证明双方发生抓打的当庭证言、威宁仁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威宁县公安局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恩良打伤张仁中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张恩良上诉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张仁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费、车费等费用仅支持于法有据的费用及金额,并未完全支持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费、车旅费,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实际意义;本案原审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判决于2013年11月20日送达判决书给双方当事人,其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8月27日判决,11月25日才送达的判决书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恩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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