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上诉人张德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德成诉称,1984年5月12日,原告张德成代表该户承包经营了位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村上滑石组小丫口地,登记面积为1.2亩,地类为自留地。1994年1月1日,原告张德成延包涉案土地,延包期限至2043年12月31日。后因滑石村修建村公路要求让出涉案部分土地,剩余约10平米土地仍由原告张德成户继续耕种。2013年11月8日,张海在未经原告张德成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占用原告张德成承包的小丫口土地修建路口。然而,事实上原告张德成小丫口土地通往被告张海住宅并无任何道路或小路存在。被告张海占用原告张德成土地后,原告张德成和其子张以其多次与被告张海协商,但是被告张海强势,不但不予理睬答复,反而狠言相欺。原告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德成依法两轮承包涉案土地,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原告张德成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为此,被告张海对涉案土地的非法占有行为已侵犯原告张德成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成与被告张海两家毗邻居住。 2013年11月8日,张海在小丫口修串户路时。原告张德成认为被告张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占用原告张德成承包的小丫口土地修路,双方因此发生争斗导致张海妻子胡潘辉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张德成之子张以国和被告张海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张以国的妻子刘飞与张海的妻子胡潘辉因抓扯在医院用了的检查、治疗等费用双方各自负责;张海家硬化了水泥路作为群众出行的公用通道,双方表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及其他责任;此事作一次性了结,双方不能再因此发生矛盾,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被告张海修串户路的小丫口处除有原告的地外还有其他人的地及小路和水沟各一条。
原审认为,原告张德成与被告张海两家毗邻居住,被告张海修串户路之举有利于双方,双方不应因此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双方既然签字同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意见,就应遵守。原告诉被告修串户路侵占其土地要求赔偿,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地界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修串户路侵占其土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张德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德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以国不是本案当事人,张以国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让渡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现场照片、张以常、钟绍华证言及勘验笔录中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涉案土地地界不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修串户路侵占上诉人土地错误,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海答辩称:张以国系上诉人儿子,其可以作为家庭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张以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上诉人以张以国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修串户路占用其承包土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住房处原有张五幺户修一土墙房居住,有一小路供其通行,另有一水沟,张海系在原小路及水沟基础上修串户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修串户路侵占上诉人地名为小丫口的部分自留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只记载上诉人承包的地名为小丫口的自留地面积为1.2亩,但未载明四至界限,依据该证不能确定其自留地的范围。其提供的证人张以常、钟绍华虽称争议之地系上诉人自留地,张海住房处原有张五幺户居住,张海修串户路的地方原只有水沟,没有小路。但证人钟绍华同时称其不清楚上诉人自留地的界限,并称该水沟下大雨时深,雨不大时可以走路。该证言说明下大雨时居住在水沟之上的张五幺即无路通行,于情不符。且该二证人证言与证人胡高辉、彭先顺所述此处有小路及水沟一条,共约宽二尺左右的证言不符。本院对张以常、钟绍华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争议之地系樊仕书家自留地,并未认可其占用之地系上诉人自留地。综上,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未载明四至界限,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采信,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修串户路侵占其自留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双方就争议之地应遵守张以国和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有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其让渡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德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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