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与汪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绍,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本地农村的习俗向被告家支付了彩礼金18800元,给被告购买了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等首饰,同年农历九月按照本地农村的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一生育一个男孩汪某某某。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缺乏深入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不能和谐的生活和沟通,使得双方矛盾日益恶化,同居关系名存实亡。彩礼和首饰作为我自愿赠与被告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孩子汪某某某由原告自费抚养,同居期间财产电视柜一个、42吋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个、五人沙发一套、冰箱一个、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某答辩称:孩子汪某某某从出生到现在才一周岁零几个月,一直由我细心照顾,我与孩子建立了良好的母子感情和关系,而原告汪某某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又有赌博恶性,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应由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抚养为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汪某某某由我抚养。汪某某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孩子未上学前,就目前的生活水平,每月需奶粉钱1040元,尿不湿260元,其他开销8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支付一半1050元,且原告要一次性付清汪某某某五岁之前的生活费。待孩子上学时,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再另行计算。自2014年2月起,汪某某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整天以赌为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把孩子带到娘家抚养至此,在此期间,汪×及其家人未给过孩子生活费,也未来看过孩子,我请求追加原告汪×支付此期间子女抚养费13650元。在按照本地农村的习俗结婚时,汪×父母给其儿子和儿媳一间平房作为婚房,被告家陪嫁的有TCL48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新飞冰箱一个,结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着自养的蜜蜂,价值20余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财产由二人平均分配。自2012年10月二人结婚以来,夫妻之间时有发生口角,我及其家人都是极力维护家庭的和睦而不断努力,而汪×及其家人却以各种理由想要结束二人的生活,所以对我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汪某某赔偿被告詹某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照本地农村的习俗向被告家支付了彩礼金18800元人民币,给被告购买了三千多元的首饰,同年农历九月按照本地农村的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陪嫁的有TCL48吋电视机、洗衣机、新飞冰箱各一台及部分床上用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农历七月初一生育有一个男孩汪某某某。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未深入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不能和谐的生活和沟通,使得双方矛盾日益恶化。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经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在本案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本地农村的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证手续,原、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双方所生孩子汪某某某由其自费抚养的诉讼请求,因汪某某某一直随被告詹某某生活,从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角度出发,且汪某某某正处于哺乳期,目前由詹某某抚养较为恰当,原告汪某某应支付一半的生活费;原告诉请同居期间电视机、洗衣机、沙发、冰箱、饮水机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财产主要是被告詹某某的陪嫁物品,且原告放弃返还彩礼及首饰的诉讼请求,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角度考虑,故本院酌情予以分割,电视柜、沙发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汪某某所有,新飞冰箱、TCL48吋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詹某某所有。被告提出从2014年2月至今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父母提供给双方作为婚房的一间房屋及双方共同经营养殖的蜜蜂应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及家人欲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而给其身心造成损害,要求给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该诉讼请求违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所生育男孩汪某某某由被告詹某某抚养,由原告汪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汪某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前支付给被告詹某某;2015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电视柜、沙发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汪某某所有,新飞冰箱、TCL48吋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詹某某所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付和接受;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4年2月以来,上诉人独自抚养汪某某某事实有街坊邻居可证明,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请求判决追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抚养孩子的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汪某某还应支付汪某某某的教育费,请求判决汪某某支付汪某某某自上学时起根据现状支付一半教育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蜜蜂已被征收价值达197000元,由于上诉人将其转到别人的名下,导致上诉人无法收集证据而难以举证,上诉人陪嫁的财产原审用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那被上诉人赠予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结婚用的一间房屋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请求判决平均分配被上诉人父母赠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房和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蜜蜂赔偿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汪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2014年2月自2015年3月在娘家自己一人抚养汪某某某的事实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事实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带着双方所生育小孩汪某某某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处所进行抚养,其自行抚养汪某某某是其自愿行为,其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生活费的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抚养双方所生汪某某某的是抚养费,并不是单指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将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抚养汪某某某抚养费理解为生活费属其理解错误,故其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汪某某支付汪某某某教育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的婚房,被上诉人汪某某之父母已赠予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的事实成立,因此,其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二人用作结婚的一间房屋按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有蜜蜂且已被征用获赔偿197000元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对共同经营的蜜蜂获赔偿的款项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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