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芳与汀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湘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三巷112号。

法定代表人唐承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卫红,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芳,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波,住毕节市,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毕节市湘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毕节市湘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为收银员,合同期一年。在履行合同期间,袁芳于2013年10月份怀孕。考虑到被告的特殊身体状况,原告将其从中医院药房调到市医院药房,但被告并未领悟公司善意,并要求仍在中医院药房上班,由于双方争执,故导致双方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二个多月的时间中,在原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未签订合同,对此行为双方均有过错,而非原告单方原因所致。在双方未能就此矛盾协商解决时,被告就自动离职。随后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不当诉求,但该裁决在计算赔偿金数据时,其所计算方式2400.00×5个月×2倍=24000.00元错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更正。事实上对双方二个月另17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产生矛盾后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未推卸过,据此计算正确赔偿金额为:2400.00元/元工资÷2(个月)×2倍=2400.00元。即使将双方已订立过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加以计算依然不会产生24000.00元的结果,据此计算金额为:2400.00元/月工资+1200.00(半个月工资)×2倍=72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被告袁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2.00元;2、不支付未与袁芳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费用24000.00元及节假日加班费76800.00元、双倍赔偿金24000.00元。

原审查明: 2009年5月,被告袁芳通过原告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进入被告湘黔药业公司工作。其间,双方仅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13年10月被确认怀孕,2014年2月17日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扣除养老保险金,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月平均工资为2204.17元。2014年3月19日,袁芳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湘黔药业公司按规定购买各类保险、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费用24000.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6800.00元、支付双倍赔偿金24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湘黔药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湘黔药业公司提供的有关其员工信息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结合劳动者袁芳的陈述认定其在原告湘黔药业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袁芳自2009年5月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在原告湘黔药业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4年零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为22041.70元(2204.17元/月×5个月×2倍);劳动仲裁系解决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争议一方以不服部分仲裁条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应就双方争议的全部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告袁芳在仲裁程序中虽申请判令被告湘黔药业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就原、被告之间的该纠纷,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袁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不支付未与袁芳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袁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2041.70元。

上诉人毕节市湘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口头称自2009年5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这需要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录音资料中对话表明:虽然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自称被上诉人2009年曾经在上诉人处上过班,但中途上没多久就走了,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一内容正好与2012年12月被上诉人重新回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相符,从而印证双方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而不是四年零十个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持续工作到2012年12月。一审以此来认定上班的起始点和持续性,不正确、不充分;收银明细表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内容真实性,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不应采纳;录音光盘系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上诉人采取隐弊、诱导、从单方意思角度、断章取义的方式,录制所需有利内容,而不是双方全部真实谈话内容。该光盘不是原始文本,不能体现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年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5月开始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对该事实,上诉人亦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途曾终止上班,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应从2012年12月重新计算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一年零三个月而不是四年零十个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可其曾有一个月请假未上班,“收银明细表”亦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以前在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袁芳于2009年5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个月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三个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收银明细表,但有当班经理签名。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录音光盘系视听资料,上诉人仅主张录音光盘上内容不全,不能反应双方谈话的真实内容,其无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经技术处理过,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视听资料证明的内容,原审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湘黔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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