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电兵与刘先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电兵,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荣,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健。

上诉人袁电兵与被上诉人刘先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先荣诉称:1981年,东风镇鲁章村村委会将小地名“后河坝”的一块东至蔡从科地,南至刘先华地,西至河,北至刘先华地的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1998年村委会再次确认原告的使用权。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耕种该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定:1981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河滩,故没有发包。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该土地虽然仍为河滩,但根据政策要求,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明确的田边地角此次要明确。由于争议土地紧邻原告的承包地,发包方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中地名为“后河坝”的一块地的四至界限填为“东至蔡从科、南至刘先文、西至河、北至刘先华”,而争议土地在西面,从法律上明确了原告对该河滩享有承包经营权,之后原告在该河滩上种植过粮食作物,2004年,该争议土地被河水冲毁,后来被告将该土地改造成耕地耕种至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议土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发包给原告,原告因此对该争议土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内容有涂改的痕迹,但不影响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主张该争议土地没有发包给谁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该土地现在是耕地,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必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诉讼时效适用的是债权,不是物权。而本案被告所侵犯的是物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袁电兵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地名为“后河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袁电兵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袁电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便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土地虽是“西至河”但是以河坝为界;东风镇2013年对该土地进行丈量时,是上诉人家参与并登记在上诉人家名下,说明上诉人家对该地有实质上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无视被上诉人家土地与上诉人家土地之间存在的河坝,仅以该土地紧邻被上诉人土地便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地亨有承包经营权,是不负责的简单推断;且如双方均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土地权属,亦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一审直接确权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先荣答辨称: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四至界限明确,权属清楚,该地的西边明确为“西至河”,即被上诉人可以耕种到河边。上诉人袁电兵及其家人在该处并没有承包地,其耕种被上诉人承包地的侵权事实已客观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刘先荣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后河坝”的四至界限西边为“西至河”,即西边至河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刘先荣享有,原审认定争议之地的权利人为刘先荣正确。上诉人主张其长期耕种该地以及东风镇2013年对该土地进行丈量并登记在其名下,说明上诉人家对争议地享有实质上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刘先荣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荣权证足以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争议之地权属明确,上诉人认为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袁电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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