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系姜某某之妻。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某某、赵某乙诉称,2014年3月2日,经案外人赵某丙介绍,被告之女赵某丁与我儿子姜某乙认识谈对象,后赵某丙带赵某丁来我家看家庭情况,因儿子对被告之女表示满意,我们即按照农村习俗打发赵某丁2600元,打发介绍人赵某丙400元,并请人到被告家提亲请求订立婚约,被告同意订立婚约后,商定给付被告彩礼68800元。3月7日下午,我们请人到被告家将彩礼688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甲。被告之女赵某丁于当日即到我家跟随我们一家生活。
赵某乙继续诉称,在我家居住到3月10日,就由我带赵某丁和儿子姜某乙一起到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后我与赵某丁在同一家工厂上班,3月21日上班期间,被告之女赵某丁对我说其头痛,我即让她回租住房休息,可我下班后发现赵某丁并未在家,其随身衣物等也被带走,经寻找亦未找到其踪迹,至今未与我家联系。我因寻找不到被告之女即电话告知案外人赵某丙,让其告知被告其女儿出走的情况。后我回来后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均达不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返还我家彩礼人民币71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赵某甲辩称,二原告请人到我家与我协商订立婚约及给付彩礼事宜,起先我不同意,后经我大哥赵光远劝说,我同意女儿赵某丁与二原告之子姜某乙订立婚约并约定给付彩礼68800元。3月7日下午,二原告请人到我家给付彩礼,当时赵某丙并未参与。在给付的68800元彩礼中,由我保管30000元,我当着女儿的面请我侄儿媳妇张忠艳代为保管38800元。当日我女儿即由原告家接走,后跟随原告赵某乙及其儿子姜某乙一起外出务工,后原告赵某乙电话告知我女儿赵某丁于3月21日在浙江温州已经出走。现因我女儿赵某丁下落不明,我要求见到我女儿赵某丁后,再与原告家商量如何返还彩礼的问题。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经案外人赵某丙介绍,二原告之子姜某乙与被告之女赵某丁相识,后案外人赵某丙带被告之女赵某丁来原告家看家庭情况,二原告即按照农村习俗打发赵某丁现金2600元,打发介绍人赵某丙现金400元。后原告请人到被告家提亲继而订立婚约,双方约定由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800元。2014年3月7日,二原告请人到被告家按农村习俗将约定给付的彩礼68800元交付给被告赵某甲。当日被告之女赵某丁即到原告家跟随原告一家生活,3月10日原告赵某乙、二原告之子姜某乙及被告之女赵某丁一起外出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后被告之女赵某丁于3月21日离开原告一家租住处外出,至今未与原告一家联系,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彩礼返还事宜未果后即诉来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1800元。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为其子女订立婚约,并于2014年3月7日给付被告彩礼68800元,双方成就婚约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婚约的孩子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之女赵某丁在原告家居住一段时间后离开原告家且至今未与原告一家联系,其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婚约,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之女赵某丁已跟随二原告一家生活半月左右时间,无论其在原告家居住期间是否与原告之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其未来的生活均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二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给付彩礼,只能考虑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60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二原告将彩礼给付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应承担返还二原告彩礼的义务,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其女儿赵某丁的下落,无论被告之女赵某丁身在何处,都不能成为被告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故对被告赵某甲要求见到其女儿后再与原告协商返还彩礼的答辩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对二原告给付被告之女赵某丁的2600元和给付介绍人赵某丙的400元,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礼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原告姜某某、赵某乙婚约彩礼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原告姜某某、赵某乙负担137.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68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仅代为保管30000元,另38000元由张忠艳代为保管,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姜某乙与赵某丁未到法定婚龄”系主观臆断,该事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之女赵某丁在与被上诉人一家生活期间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原审置该事实不顾而径直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某、赵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赵某甲在庭上已认可其收受彩礼68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6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予自认,上诉人是否委托他人代为保管该笔彩礼是其收取彩礼后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能作为未收到彩礼的抗辩理由,上诉人称其仅收受并代为保管彩礼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姜某乙与赵某丁是否达到法定婚龄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诉称的该二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关于原审对姜某乙、赵某丁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的事实未予查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赵夙兰的下落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列,原审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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