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正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姐,不识字。
上诉人赵满翠、祖正友因与被上诉人刘银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银姐于2014年1月15日以赵满翠、祖正友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赵满翠欲侵占我的自留地,邀约被告祖正友无故将我打伤,于当日被送往威宁县大明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528.86元,后经威宣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28.86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费125元,合计9343.86元。
原审被告赵满翠辩称,当天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抓扯是事实,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祖正友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赵满翠家在建房过程中,请本村村民韩某某运石头,被告祖正友等人修建基础,当把运来的石头卸在地里时,原告刘银姐以被告建房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进行阻止,并辱骂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祖正友(赵满翠丈夫祖小柳之弟)前去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威宁大明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及胸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2日),用去医疗费5528.86元。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威宁县公安局威宣派出所调处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赵满翠在与原告刘银姐争执并抓扯过程中,被告祖正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混合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5528.86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和收入证明佐证,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1569.95元(17天×92.35元),误工费为1569.95元(17天×92.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费17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共计为9058.76元。鉴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未采取相关合法途径解决,而以极端的方式予以阻止并辱骂被告,导致二被告与其发生抓打致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即634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167.76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满翠、祖正友连带赔偿原告刘银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银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银姐承担。
上诉人赵满翠、祖正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以下问题:1、上诉人在2012年8月25日在韩某某家帮工,有韩某某出庭作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错误;2、祖正友外出打工多年未回家,原判认定其打伤被上诉人错误;3、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刘银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满翠、祖正友因生活矛盾打伤了被上诉人刘银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在2012年8月25日在韩某某家帮工,有韩某某出庭作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原审法院从威宁县威宣路派出所调取的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实,均证明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威宁大明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书证也印证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韩某某的当庭证实,从证明力来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证的证明力。因此,原判根据我国民诉法“优势证据”的理论,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祖正友外出打工多年未回家,原判认定其打伤被上诉人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被打伤后,曾向威宁县威宣路派出所报案,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另行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满翠、祖正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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