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与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兰,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先梅,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赵刚因与被上诉人梁先梅、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刚和被上诉人黄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桂兰一审诉称:被告梁先梅、赵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及3月19日,被告梁先梅出具三张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到被告梁先梅的银行账户上。双方约定,原告需要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还款。因原告急需用钱而多次催被告梁先梅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先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执行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被告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先梅、赵刚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关系。2012年3月3日及3月19日,被告梁先梅以做生意为由,出具三张借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条上约定,需要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及时归还。原告黄桂兰于2012年3月3日及3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汇款方式将40万元汇至被告梁先梅账户。2012年10月26日,被告梁先梅因患脑出血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为:“患者因高血压脑出血,引起右侧偏瘫伴认知功能障碍及语言功能障碍。”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对其行两次相关手术。2013年10月4日,被告梁先梅自请出院后未返回原籍,至今去向不明。其间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先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从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判决被告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两被告婚后居住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水西园七单元三楼六号商品房,该房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赵刚,产权证号为10003425,建筑面积为146.46平方米,已抵押。被告梁先梅在该局无房产登记。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的上述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必要的财产作担保。法院依法保全了被告赵刚的上述财产。

原判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桂兰向法院提交的三张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被告梁先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先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梁先梅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先梅给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桂兰将4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梁先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先梅催还借款,被告梁先梅至今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梁先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梁先梅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赵刚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关于原告所举债务为梁先梅个人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采信。被告梁先梅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关于由被告赵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梁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桂兰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梁先梅、赵刚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刚不服原判,上诉称:1、因梁先梅未到庭,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2、原判在不能确定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错误,由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桂兰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梁先梅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产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赵刚申请证人龙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本案的被上诉人梁先梅曾给她们借过钱,在借钱时说不要给上诉人赵刚讲,但对于梁先梅给本案被上诉人黄桂兰借钱的事不知道。对此证言,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和是否可适用缺席判决;2、上诉人赵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和是否可适用缺席判决问题。经查,从被上诉人黄桂兰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看,梁先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和3月19日,其中3月3日借款30万元,3月19日借款10万元,结合转款凭证的时间同样是2012年3月3日和3月19日,转款金额30万元和10万元,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各证据间衔接一致,形成锁链,虽然梁先梅现在下落不明,但可以证实梁先梅向黄桂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属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因本案上诉人之妻梁先梅向被上诉人黄桂兰借款的事实属实,所以原判缺席判决正确。

对于上诉人赵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先梅向黄桂兰借款的时间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赵刚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以上条款但书以外的情形,故梁先梅向黄桂兰的借款属上诉人与梁先梅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被上诉人黄桂兰提供被上诉人梁先梅出具的借款借条和转款凭证,可以确定梁先梅向黄桂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因此款系梁先梅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此借款系梁先梅与黄桂兰约定的个人借款,夫妻对此借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黄桂兰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不应负连带责任和借款不真实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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