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XXXX)。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
上诉人赵高会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被招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到单位后,原告服从单位管理,遵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但是我仍然在原单位工作至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上班期间,我不但敬业、尽职、爱岗、遵守厂规,而且兢兢业业的战斗在一线岗位上。如今,我年龄大了,金河公司不帮我办理退休,不给我交纳养老保险,不按劳动法的法律法规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就叫我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四)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五)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万友曾系被告金河公司灰渣拖运的承包人。承包期间,陈万友雇佣原告赵高会倒灰渣,劳动报酬由陈万友支付。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前述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劳动争议案件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但用人单位仅就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故基本的劳动关系仍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金河公司提供证据时赵高会的质证意见可知,案外人陈万友曾系金河公司灰渣拖运的承包人,而赵高会系为案外人陈万友提供劳务,赵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高会承担。
上诉人赵高会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91年1月被招聘到原毕节化肥厂工作,2007年5月毕节化肥厂改制,金河公司接管,上诉人仍然在原岗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进厂年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进厂年限应当以上诉人所提供的时间为准。
被上诉人金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案外人陈万友提供劳务,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也不负有为上诉人举证的责任。上诉人自愿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高会与金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赵高会系案外人陈万友雇佣从事劳动,其劳动报酬由陈万友支付。赵高会主张与金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高会上诉称其与金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金河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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