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小柳,不识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姐,不识字,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二成,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赵满翠、祖小柳因与被上诉人刘银姐、祖二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银姐、祖二成于2014年1月15日以赵满翠、祖小柳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二被告想占用我家门前的自留地与我们多次争吵。2012年8月9日,二被告将我俩打伤。导致我们在威宁大明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3050.89元。为维护我们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医药费3050.89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车旅费250.00元,合计5290.89元。
原审被告赵满翠、祖小柳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二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银姐与祖二成,被告赵满翠与祖小柳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二被告请韩建全(别名韩全尔)用拖拉机拉了一车石料准备用于建房所用,因石料没有堆放位置,便将石料堆放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内。原告刘银姐认为将石料堆放于自己的土地内,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对二被告及韩建全进行辱骂。被告赵满翠认为石料堆放在自己家的土地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便与原告刘银姐相互辱骂,由此导致双方互相厮打。原告祖二成听闻争吵声后赶赴现场,与被告祖小柳产生争吵并发生抓打。在原、被告双方抓打过程中,二原告被打伤。2012年8月10日,原告刘银姐到威宁大明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等用1499.03元。原告祖二成在威宁大明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等费用1551.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之争产生矛盾,被告将建房石料堆放于争议土地之上,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产生双方打架,导致二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二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此次打架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起,二原告对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未采取合法有效方式维权,而是通过辱骂、围堵等方式强行阻止被告堆放石料,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着公平原则,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凭据为凭,原告刘银姐在威宁大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99.03元。原告刘银姐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其请求金额明显过高,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3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2.35元/天×2天=184.70元,其护理费为92.35元/天×2天=184.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元×2天=60元。上述费用合计:1928.43元。依照上述数据规定,原告祖二成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551.86元、误工费184.70元、护理费1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1981.26元。因为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侵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所以由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刘银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其损失的70%计算为1928.43元×70%=1349.90元,对原告祖二成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981.43元×70%=1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祖小柳、赵满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银姐医疗等费用1349.90元。二、由被告祖小柳、赵满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祖二成医疗等费用1387.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祖小柳、赵满翠共同承担。
上诉人赵满翠、祖小柳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有任何侵权行为,其次,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申请一审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也未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银姐、祖二成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满翠、祖小柳,被上诉人刘银姐、祖二成因日常生活矛盾发生争执,并因此发生抓打,造成被上诉人刘银姐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判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赵满翠、祖小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提出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而且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的上诉主张,与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威宁县威宣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不符,其中证人刘维华与刘广于2013年1月31日证明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实了先是赵满翠打了刘银姐,抱倒摔在地,用拳头打的事实,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刘银姐提供的《威宁大明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威宁大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书证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刘银姐于2012年8月10日受伤住院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乙证实双方有简单抓扯,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双方发生过争执并且有打斗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刘银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打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刘银姐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14日两次向威宁县威宣路派出所报案,而派出所于2012年9月19日向上诉人祖小柳调查此事,于2013年1月31日也向案外人刘维华、刘广成调查这一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是通过派出所将其要求对方赔偿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上诉人,而上诉人祖小柳也接受了派出所的调查,证明其了解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行为,可视为其间接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原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满翠、祖小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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