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卫诉被告安强进、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原告张卫,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安强进,贵州省人。

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诉被告安强进、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及委托代理人陈先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诉称:2014年5月26日17时,被告安强进驾驶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9R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过桐线291KM+550M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务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强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和务川县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用13350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被告安强进驾驶的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于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33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强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涉诉车辆在我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按保险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人数不明,原告母亲58岁不需原告扶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张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涪洋镇小坪村委会证明、涪洋镇派出所证明、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

3、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务川县医院住院7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21314.83元。

4、病危通知书及务川县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情危急需二人护理及包车费用39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三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

被告安强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强进,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

2、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安强进垫付医疗费1390.7元。

4、署名为张婵的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安强进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59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垫付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保单抄件二份。用以证明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安强进、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残疾证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强进、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需二人护理,只认可一人,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持异议,但对救护车费用2500元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强进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安强进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母、两个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能够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认定二人护理为宜,原告只提供了2500元的包车费用证明,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及包车费用25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强进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安强进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及被告安强进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被告安强进驾驶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过桐线从涪洋镇往当阳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过桐线291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卫驾驶的浙F9R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卫受伤及两车车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务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强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务川县医院医治,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953.03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气胸;3、坠积性肺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因务川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张卫于2014年6月2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97361.8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3、气管切开术后;4、神经性耳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强进共垫付医疗费60390.7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9级;2、右上肢肌力下降评定为7级;3、右耳听力障碍评定为10级;4、原告因受伤,需误工182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强进驾驶的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安强进,挂靠于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张卫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张甲于2011年8月12日出生(一级肢体残疾),次女张某乙于2014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张卫之母亲皮云春生于1956年6月7日(一级视力残疾),父亲张大强生于1953年7月12日。张大强、皮云春夫妇生育有4个子女,长女张光梅、二女张婵、三女张容、四子张卫。

本院认为,被告安强进驾驶的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卫驾驶的浙F9R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卫受伤,且被告安强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贵CFU318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卫因伤所受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张卫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张卫系农村户籍,相关费用依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中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均认可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21314.83元;2、残疾赔偿金:46732.4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元;5、司法鉴定费12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业平均工资32995元(年/人)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82天,误工费为16452.3元(32995元/年÷365天×182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1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85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5367.5元(32995元/年÷365天×85天×2)。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因转院所支付的救护车费用2500元双方均认可,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及鉴定,虽无相应票据,但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故交通费共计29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58岁、父亲61岁,扶养费为13864.5元[(20年+19年)×4740元/年×30%÷4],长女3岁、次女1岁,扶养费为22752元[(15年+17年)×4740元/年×30%÷2]。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张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47933.53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27933.53元,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3︰7的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安强进承担38380元(127933.53×30%),该笔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80元,扣除被告安强进垫付的6039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990元,被告安强进垫付的603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9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强进垫付的医疗费60390元。

三、驳回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原告张卫承担165元,被告安强进、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永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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