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纪均与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均(曾用名:张小林),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黄毅(特别授权),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跑马村。

负责人方天寿,该煤矿临时事务执行人。

上诉人张纪均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6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平均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2006年12月28日晚12时左右,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因瓦斯爆炸被烧伤。后在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颈部左手20%深度II烧伤”。2007年11月9日,大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经贵州省原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华诚煤矿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96689元,原告遂申请大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8)黔方法执字557-2号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华诚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7493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张纪均经原大方县湘普煤矿招聘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同年12月28日晚12时许,原告与同班工友在井下作业时,因瓦斯爆炸被烧伤。原告受伤后在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左手、左足20﹪深Ⅱ度烧伤;2、左眼失明。被告单位支付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00元及医药费,并于其出院当日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3000元。

2007年7月9日,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和湘普煤矿通过政策性资源、企业整合,于2008年4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华诚煤矿。2007年11月9日,大方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经贵州省原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5日作出方劳仲案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由被告华诚煤矿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共计96689元。裁决生效后,原告遂申请大方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8)黔方法执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方县华诚煤矿不予执行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仲案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异议。被告华诚煤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黔毕中执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法执字第557号民事裁定,由大方县人民法院对大方县华诚煤矿的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审查裁定。2010年10月14日,大方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黔方法执字第557-2号《执行裁定书》,以方劳仲案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定不予执行。原告遂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黔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2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审理中,原告以待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结果作出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2013年6月17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县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纪均撤回起诉。

2013年7月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纪均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遂向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5日,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百劳人仲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与方劳仲案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相同,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华诚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7493元。

原审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张纪均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瓦斯爆炸被烧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华诚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对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张纪均与华诚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该矿签字领取工资,对原告张纪均的工资以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即2006年度毕节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4320元,月工资为1193元(14320元÷12月)计算较为合理。依据该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74元(1193元/月×1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原告张纪均2006年受伤后未继续在被告煤矿工作,其与被告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05年度毕节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1031元计算为37116元(1031元/月×3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116元(1031元/月×3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51元(1193元/月×7个月);5、鉴定费520元、工伤认定实支费200元;6、检查费229元;7、原告申请仲裁的费用3000元;8、原告因就医检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酌定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华诚煤矿已经支付,故不再另行支付。综上,被告华诚煤矿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006元,扣除被告华诚煤矿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华诚煤矿还应给付原告张纪均106006元。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原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华诚煤矿在明知原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已过法定时限,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张纪均与被告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纪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06006元。

上诉人张纪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纪均虽未与被上诉人华城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班组长代领,但在庭审中华诚煤矿对张纪均是其职工并无异议。2006年12月28日,张纪均在华诚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因瓦斯爆炸受伤,通过仲裁、起诉、撤诉等程序,张纪均最后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到2013年12月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张纪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在华诚煤矿依法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双方劳动关系才正式解除,而至今华诚煤矿未支付工伤赔偿款,且当时华诚煤矿由于政策原因停产,张纪均无法在煤矿从事其他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法律上维持至今,华诚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或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审以张纪均受伤后未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答辩称:因张纪均与原用工单位大方县普底乡湘普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煤矿已于2006年12月30日被责令关闭、2007年2月3日炸封,华诚煤矿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没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湘普煤矿关闭时终止,张纪均要求以2012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张纪均在原用工单位大方县普底乡湘普煤矿工作时因瓦斯爆炸受伤,并未伤及眼部,张纪均的左眼失明属陈旧性伤残,原毕节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结论无诊断依据,存在瑕疵,原判以该结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张纪均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哪一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纪均于2006年12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事实上并未到煤矿上班,且张纪均于2008年4月22日第一次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书面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张纪均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8年4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新修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张纪均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以2007年度原毕节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1575元为基数计算。原审以张纪均2006年受伤后未继续在煤矿工作,其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5年度原毕节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1031元计算不当。张纪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 56700元(1575元/月×3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6700元(1575元/月×36个月),其余赔偿金额以一审计算的金额为准。故被上诉人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应给付上诉人张纪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总计应为人民币145174元[214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0元(鉴定费)+200元(工伤认定实支费)+229元(检查费)+3000元(申请仲裁的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3000元(华诚煤矿已给予的经济补助)],原审计算为106006元错误,应予以纠正。对张纪均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法律上维持至今,华诚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或2013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张纪均与被告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纪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06006元”;

三、由被上诉人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上诉人张纪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4517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负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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