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称:1997年原告取得了康奈皮鞋在威宁县唯一经营的特许经营权,2002年原、被告结婚,双方共同经营康奈皮鞋店。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分,但一直未分割,原、被告仍然一直经营店面至2014年1月,其间于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六盘水读书,被告负责管理店面,每月支付6000元给原告,被告按约只支付到2013年7月就再也没有支付。被告在管理店面期间尚欠货款271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但拒绝,还私自将店内的货物转移。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威宁县解放路3号康奈皮鞋店内的所有货物后由被告归还原告该店的经营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平半分,房产全部归男孩管元宾所有,管元宾由被告抚养,房产由被告暂时代管。2007年3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至2011年8月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康奈皮鞋店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财产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将位于解放路3号康奈皮鞋店给被告。此后,该店即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带两个孩子在六盘水读书,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2013年7月。同年8月,因原告没有继续照管孩子读书后被告即在六盘水租房由其母亲照管两个孩子读书,被告再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原告。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康奈集团董事长授权被告在威宁县解放路3号开设康奈皮鞋店,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康奈集团董事长授权原告在威宁县解放路3号开设康奈皮鞋店。被告在经营管理皮鞋店期间,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欠康奈集团驻贵阳办事处货款27115.71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后,双方又自行达成了新的财产分割协议,即双方又协议约定位于解放路3号康奈皮鞋店归被告所有,因该店面系租用,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该约定意为店内的货物归被告所有。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后签订的关于解放路3号康奈皮鞋店内的货物归被告所有的协议对双方有无约束力,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每月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是销售康奈皮鞋店内货物的利润还是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对于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离婚登记后又达成的财产补充协议,原告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提供不出签订该协议时具有欺诈和受被告胁迫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后者,既然双方已约定皮鞋店内货物归被告所有,被告即对该店内的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不再享有该权利,原告在照管两个孩子读书期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的6000元,原告称该款并非抚养费,而是其在皮鞋店应得的利润,被告不可能支付如此高额的抚养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自2013年8月原告没有照管两个孩子读书后,被告就再没有支付原告该费用的事实,应当认定该费用系抚养费而并非皮鞋店的利润。故对原告主张分割皮鞋店内货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经营管理其店面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自然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争议之皮鞋店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上诉人拥有康奈皮鞋在威宁县唯一的特许经营权,否则被上诉人根本无法经营,更别说处置了,没有处置权就没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曲解,认定该店及该店内货物的所有权由被上诉人享有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6000元孩子抚养费无依据。补充协议中,“甲方负责孩子抚养费每月叁仟元整”已被双方删除,原审法院根据该补充协议认定每月支付6000元系孩子抚养费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8月上诉人没有继续照管孩子,是被上诉人在六盘水租房由其母亲照顾两个孩子读书。事实是两个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母亲只是想孩子,照顾了一个孩子4个月,该事实可以询问两个孩子。二、原审未依法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的全部否认,单方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管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了2014年5月6日康奈皮鞋贵阳办事处的催款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康奈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2014年6月15日康奈集团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张德红系康奈集团合法经营商及2011年康奈集团驻贵阳办事处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证书的原因。被上诉人管某某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是被上诉人未给康奈集团经销后,上诉人张某某去找康奈集团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位于威宁县解放路3号康奈皮鞋店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他人租用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共同经营管理康奈皮鞋店。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管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的财产补充协议中约定“把位于解放路3号康奈皮鞋店一个给甲方”,由于该店面系向他人租用,不属于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上述约定内容应推定为上诉人张某某把对康奈皮鞋店的经营管理权及店内皮鞋让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康奈皮鞋店的货物及经营管理权归管某某享有,被上诉人管某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对康奈皮鞋店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因2011年9月1日的财产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管某某对康奈皮鞋店享有经营权,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应属其所有,被上诉人管彦湖享有完全占有权,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分割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财产补充协议上将“男方负责两个孩子的生活费每月叁仟元整”划去,但财产补充协议也未明确每月管彦湖支付6000元是给上诉人张某某的利润。故对上诉人张德红称其一直抚养两个小孩,原来每月支付6000元应认定为经营康奈皮鞋店的利润而非两个小孩抚养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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