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与张升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升厚。

原审被告张小江。

原审被告张青。

上诉人张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升厚及原审被告张小江、张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升厚诉称:三被告系我亲侄儿,我与被告住房相邻,共用一个排水沟。2014年初,我修建房屋一栋,被告不准许我使用排水沟,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7日,我在安装排水管时,三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当场将我头部、胸部等多处打伤。我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2799元。出院后,经威昭派出所主持调解两次,三被告只同意赔偿我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99元、误工费714元、护理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撕烂的衣服800元,合计5237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其新建房屋外墙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问题与原告之兄即三被告之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三被告来到现场对原告头部、胸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6天(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日),用去医疗费2799.64元。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威宁县公安局威昭路派出所调处未果。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与三被告之父争吵过程中,三被告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的混合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以原告排水侵害其土地及房屋,要求原告改道排水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抗辩主张,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当庭释明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起诉。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发票载明医疗费2799.64元,原告主张赔偿2799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7天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各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其实际住院为6天,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554.10元(6天×92.35元),误工费为554.10元(6天×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三被告赔偿其被损坏的才子牌男装上衣一件8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该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4087.20元,系三被告的混合过错所致,且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无法划分,故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张小江、张海、张青连带赔偿原告张升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8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小江、张海、张青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表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不代表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是从同情被上诉人的角度补助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升厚、原审被告张小江、张青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当天是他(被上诉人)悄悄安装下水管与我父亲发生争吵,我先下去,看见他(被上诉人)准备拿钉锤打我父亲,我就去抢钉锤,在争抢过程中,原告(被上诉人)碰撞到墙上,但我没有出手打他”。原审被告张青陈述,原审问:“张青,你看到张海和原告扭在一起没有”。张青答:“我只是看见扭在一起抢钉锤,我没有上去帮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青上述陈述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打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我和他们父亲只是对骂,没有抓扯。之后他们三个就下来对我殴打,张青打的少点只是在后面打了一拳。我没有看见张青打,是别人看见的。张小江、张海用拳头打我胸口、肋骨、腰部等。具体打了多少下不清楚”。该陈述更印证了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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