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行文与鄢清德、织金县第五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5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清德,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第五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玫,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达,贵州省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行文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鄢清德、织金县第五小学(以下简称织金五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张行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行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行文再审申请称:我作为一个无承建工程资质的农民工,其身份只能是向织金五小提供劳务,织金五小作为厕所附属工程的所有人,修建厕所所搭建工棚的权属当属织金五小所有,其作为总的劳务接受主体,鄢清德拆除工棚受伤,织金五小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鄢清德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应能够预见危险操作的后果而疏忽大意导致其受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审请求:1、依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鄢清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申请人织金县第五小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鄢清提出意见称:请求驳回张行文再审申请请求,并维持一、二审判决。

织金五小提出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行文承建织金五小建设工程完工后,张行文找到被申请人鄢清德拆除其搭建在该校校园内的临时工棚墙体,鄢清德受雇于张行文及在拆墙过程中被垮塌的墙体砸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行文对鄢清德的工作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张行文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墙体倒塌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鄢清德在拆墙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危险操作的过错,即便如张行文所述鄢清德操作中存在疏忽大意,对此,仍不能减轻张行文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由张行文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张行文以鄢清德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张行文称其为无承建工程资质的农民工,其身份只能是向织金五小提供劳务,织金五小作为厕所附属工程的所有人,修建厕所所搭建工棚的权属当属织金五小所有,鄢清德拆除工棚受伤,织金五小负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责任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因织金五小并非工棚的所有权主体,鄢清德也非受雇于织金五小拆除工棚,双方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织金五小非本案责任主体,对鄢清德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张行文所述资质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张行文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行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行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赵 娟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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