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富与阚绍国、陈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富,住云南省昆明市。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绍国,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琴,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良,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琴,系阚某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虎,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琴,系阚某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见,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琴,系阚某见之母。

原审被告刘天才,住云南省宣威市。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上诉人张忠富因与被上诉人阚绍国、陈琴、阚某良、阚某虎、阚某见及原审被告刘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忠富、刘天才雇佣被害人阚乔顺等六人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诶乌骨山上开采铁矿时,由于矿洞坍塌,造成阚乔顺死亡,经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属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170.83元。具体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950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阚绍国12485.47元,②阚某良17557.70元,③阚某虎21459.40元,④阚某见23410.26元,合计74912.83元。3、丧葬费18724元;4、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忠富、刘天才二人雇佣阚祥刚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诶乌骨山山上盗采铁矿,二被告对挖矿事宜议定,由被告张忠富给工人提供食宿,刘天才提供生产工具,每吨矿石张忠富付给刘天才130元,刘天才付给工人100元。后阚祥刚邀约阚祥斌、阚祥光、阚祥龙、王大奎、阚乔顺一同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诶乌骨山二被告开的采矿场做工。2012年11月12日至13日,阚祥刚、阚祥斌、阚祥光、阚祥龙、王大奎、阚乔顺等六人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采用人工开挖打洞方式为二被告盗采铁矿石十余吨。2012年11月14日20时许,阚乔顺等人在挖矿时矿洞坍塌,阚乔顺被埋于矿洞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后二被告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刑罚处罚,在刑事诉讼中,原告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西山区法院以未经仲裁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 受害人阚乔顺系阚绍国之子,陈琴之夫,阚某良、阚某虎、阚某见之父。阚绍国有子女五个。原告在办理受害人阚乔顺的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共10000余元。

原审认为:本案受害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开采矿石,由二被告提供食宿及生产工具并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召集工人采用人工开挖打洞方式开采矿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应当知道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采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到损害,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有请求由侵权人即二被告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有:死亡赔偿金为4753×20=95060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九年,阚绍国为4131.12元、阚某良为10327.46元、阚某虎为10327.46元、阚某见为10327.46元;后二年,阚绍国为1300.48元、阚某虎为3251.30元、阚某见为3251.30元,再后一年,阚绍国为780.32元、阚某见为1950.86元,再后四年,阚绍国为312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8769.04元,原告主张74912.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3120.67×6﹦18724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办理受害人阚乔顺的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共10000余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受害人阚乔顺作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及其家属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应酌情由被告赔偿20000元较适宜。至于被告刘天才称其已支付了殡仪费用11000元,因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故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张忠富、刘天才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69.04元,丧葬费18724元,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92553.04的80%即154042.4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忠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基于刑事案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遵守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进行判决错误。2、原审事实不清。阚乔顺死亡后,上诉人的家属为处理死者阚乔顺,支付了18000元的费用,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刑初字第5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这18000元应扣除,原审以被上诉人未主张该费用为由不予处理错误。3、本案中,张忠富与刘天才起的作用不一致,应各自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阚绍国、陈琴、阚某良、阚某虎、阚某见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张忠富主张的18000元并没有收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天才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因阚乔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72553.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753×20=9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69.04元;丧葬费3120.67×6﹦18724元;办理受害人阚乔顺的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共10000元。再查明:在上诉人张忠富、原审被告刘天才的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未经仲裁为由驳回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阚绍国不服就民事部分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得到准许。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之后,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张忠富及原审被告刘天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49170.83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张忠富及原审被告刘天才的犯罪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的亲属阚乔顺死亡,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现刑事判决生效,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依法虽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仍应受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之规定,虽阚乔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72553.04元,但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依法能获得的赔偿仅有丧葬费18724元,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10000元,共计28724元。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单纯的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忠富主张本案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赔偿物质损失,不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忠富、原审被告刘天才的犯罪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的亲属阚乔顺死亡,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忠富主张应确定其与原审被告刘天才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忠富在一审中未主张支付18000元给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的事实,二审予以主张,但被上诉人阚绍国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张忠富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张忠富提出应在赔偿款中扣除18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忠富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张忠富、原审被告刘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阚绍国、陈琴、阚某良、阚某虎、阚某见因阚乔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18724元,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872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共计人民币8418元,由上诉人张忠富与原审被告刘天才承担人民币6734.40元,由被上诉人阚绍国、陈琴、阚某良、阚某虎、阚某见承担人民币1683.6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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