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12月1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4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男孩张开宪,于1997年8月1日生育女孩张早琴。我们之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金钟村的地基一个,有位于岔河乡云沙村铁厂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我于2013年4月份起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在法官的劝说下我自愿与被告和好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我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致使我不敢回去与被告一起生活,这一年多我都是在外面打工维持生计。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小孩由我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归我们的子女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94年6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男孩张开宪(现在已成年),1997年8月1日生育女孩张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岔河乡金钟村的32平方米的地基一幅,有位于岔河乡云沙村铁厂组土木结构的三间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蒋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外出做工至今。原告蒋某某2013年4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劝说,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而撤诉。原告撤诉后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是男女之间基于感情而建立的一种人身关系,感情的好坏是衡量婚姻存亡的重要依据,我国婚姻法亦将感情的完全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原告2008年3月17日与同乡外出,2013年4月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原审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而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珍惜修复感情的机会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此,综合原告离家出走和撤诉后仍不能和好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所生育的男孩张开宪已经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女孩张早琴虽尚未成年,但结合在外就学且马上成年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庭审中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的未成年女孩张早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位于岔河乡云沙村铁厂组土木结构的三间房屋和位于岔河乡金钟村的32平方米的地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理由牵强有失公平。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蒋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离家出走是因被黑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赵洪雁设计、挑唆所致。2013年4月蒋某某起诉离婚也是赵洪雁作为代理人一手操办的,被上诉人蒋某某自原与上诉人和好撤诉后,上诉人要带被上诉人蒋某某回家,赵洪雁却说要让她消气,但被上诉人蒋某某却一去不返,我找赵洪雁的上级威宁县司法局,司法局领导要求赵洪雁把人找回来给我,赵洪雁是把人找回了,但没有和我见面便又唆使被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不实,上诉人不离婚,希望二审查清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圆满的家庭。故请求撤销原判,追究破坏上诉人家庭的第三者法律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并非被谁唆使。被上诉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主动抚养未成年女孩,不要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蒋某某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原审法院调解,自愿与上诉人张某某和好而申请撤诉。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以积极的态度经营婚姻,对夫妻感情进行修复,导致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利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蒋某某是受他人唆使才第二次提出与其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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