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王天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诉称,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电视动画片及电影的著作权人。2008年8月29日,原创动力公司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洋洋”、“慢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卡通形象的《作品登记权》。自《喜羊羊与灰太狼》节目开播以来,陆续在全国几十家电视台热播,并获得了多项全国性大奖,其中的系列卡通形象风靡全国,尤其深受儿童喜爱,在成人世界中也有十分广泛的知名度和认同感。这些卡通形象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成为相关产品吸引顾客的主要卖点和盈利来源。被告大量销售的存钱罐、风扇、儿童袜子等产品,在显著位置未经许可复制使用了“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构成了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119.4元(购物费96.9元、邮寄快递费22.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辩称,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商品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且在收到原告寄发的律师函后,就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了退货处理。第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如果侵权也应由生产商和批发商赔偿。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证书柒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书三份,用以分别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华语动漫盛典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奖、白玉兰国产动画片银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4、购物发票、贵州省铜仁市立信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237元及原告对侵权事实已进行公证和采取证据保全。
5、律师函及邮寄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邮政快递告知被告侵权事实及邮寄支出费用。
6、公证费收据一份、清雅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维护权利过程中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7、物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部分产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客观事实。
被告王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零售清单、商品批发单、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所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在未经沟通的情况下,原告就进行公正和提起诉讼,故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受让取得形式获得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并经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为证明涉案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荣誉证明:中共中央宣传部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证书、华语动漫组委会颁发的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获奖证书及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证书。
2012年5月29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代理人张毅在铜仁多家超市购买了76件商品,其中在被告王天经营的铜仁市锅厂超市购卖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图案商品8件,价款人民币96.9元。贵州省铜仁市立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和商品进行了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随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委托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王天发送律师函并支付快递费用21元,告知被告其销售的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经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勘验,经铜仁立信公证处公正涉案商品的包装、封条完好无损,且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具有实质相似。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以被告王天未经许可销售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 “美羊羊”、 “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被告王天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 “美羊羊”、 “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王天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潢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王天虽提交了部分所售商品的零售清单、批发单及记账凭证,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具体合法来源,且该答辩意见并不足以抗辩侵权行为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王天虽自称在其收到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寄发的律师函后,即已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退货处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供证据,被告王天又仅为个体工商户的销售商,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王天的过错责任、涉案商品的售价、使用作品的数量及个体工商户商业零售的一般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由被告王天赔偿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为宜。另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其中律师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和《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之规定,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元。公证费按照涉案商品占公证商品中的比例确定为1000÷76×8=105.26元,邮寄费用人民币21元,所购商品费用96.9元。即本案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500+105.26+21+96.9=1723.1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卡通形象的商品。
二、被告王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王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723.1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王天负担人民币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