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文,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籍贯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卿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明贵因与被上诉人张以文、王丽.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以文、王丽起诉称:原告张以文与被告张明贵系亲兄弟关系,早年母亲罗厚芳、父亲张志中带着孩子们在一家人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将部分房屋分给原告。1993年,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被告张明贵所占的房屋中,有27.7平方米系原告张以文土地使用证上的产权。其间,原告家人曾多次找被告理论解决未果,后考虑到亲情等关系,加之原告因被司法机关处理,人身自由受限也是迟迟未解决此事的根本原因。2010年,原告还在受人身自由限制期间,被告将我的财产和瑞丰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属于我27.7平方米的房屋据为已有。为此,原告家人曾找被告、社区解决未果。综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产权手续及父母遗言均证明系原告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住房27.7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7.7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拆除,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被拆迁的27.7平方米房屋的价款。
原审被告张明贵答辩称:本案所诉的房屋已被第三人进行了拆迁安置,被答辩人所诉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经不存在;双方争议的被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张明贵所有,原告张以文所持有的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与被告张明贵已被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房屋无关联,该公司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张明贵所有,并非原告主张上载明的房屋,也并非其父母遗产,被告家当时有七兄妹,大哥结婚后一家人就挤住在不到五十平方米的父亲修建的老房子里面。被告张明贵是二哥,当时已有十七岁左右,一家人挤在一起,很不方便,为了解决住处的问题,就长期在外,先是在炮台,后来在大队养猪场喂猪。有了一点积累后,便开始修建房屋两间,1973年开工,1974年才做完。建房之时原告才几岁。房子建成后,因为老房子太挤,加上大哥家已有小孩,原告还未成家,又长期不在,经被告同意后,父母就带上其他兄弟姊妹轮流在老房子和被告新修房屋内居住。1983年被告结婚,婚房就在新修另一间房屋内。为了做生意方便,被告一家又在珠市路租赁胡大明、胡大雄房屋居住,因此被告所修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带原告等轮流在里面居住。2009年被告自筹资金将所修房屋撤除,改建成砖混结构平房并加升一层,当时原告也未有异议。于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房于同年3月2日被拆迁;原告张以文所持有的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合法来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原告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所要求返还的原物与被告的关系,而原告的举证不能满足以上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双方争议的被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张明贵所有,原告张以文所持有的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与被告张明贵已被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房屋无关联,张明贵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并正常履行了合同。本案涉及的房屋,我公司已经按拆迁约定全部履行,不管拆迁的房屋是否包含原告的27.7平方米房屋,都与我们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27.7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已死亡)修建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环南社区乐园组一个进出中前面一间房屋,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将前面一间房屋分给张以文,后面一间房屋分给张明贵。1993年,原告张以文办理的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指向的房屋就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7.7平方米房屋。被告张明贵在原、被告父母修建的房屋左侧扩建了一间,又在整个房屋上面加盖了一层。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明贵与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告张明贵位于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环南社区乐园组的房屋进行拆除,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建筑面积为51.65平方米,由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告人民币177222.24元。”,该协议已履行。在诉讼中,张明贵以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区分局为被告、张以文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张明贵于2012年3月19日才知道第三人张以文在原告张明贵所住房屋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明贵认为此证来源不合法,被告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区分局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明贵的财产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七星关区分局向第三人张以文颁发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以张明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张明贵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明贵与徐大丽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张明贵与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51.65平方米房屋中包含了原告的27.7平方米房屋。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诉来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贵州省毕节市蓝天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光碟内容均可表明,本案诉争的27.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所有,且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共壁)。原告张以文于1993年办理的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指向的房屋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7.7平方米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明贵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原、被告争议房屋处,且被告张明贵在行政诉讼中已认可其于2012年3月19日才知道张以文在其住房屋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认定被告张明贵与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51.65平方米房屋中包含了原告的27.7平方米房屋,对被告张明贵认为本案诉争的27.7平方米房屋与其被拆迁的51.65平方米房屋无关联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贵与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张明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争议的27.7平方米房屋已被第三人拆除,返还原物已客观不能,只能参照被告张明贵与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进行返还,该协议中约定被拆迁的建筑面积为51.65平方米,其补偿款为人民币177222.24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27.7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为95044.65元(177222.24÷51.65×27.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张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以文、王丽被拆迁27.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5044.6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明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毕镇环集建(93)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取得不合法,原审采信该证作定案依据错误;属被上诉人自己的房屋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欲通过合法方式来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法应在6个月内审理本案,本案从发回重审立案长达1年零6个月,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以文、王丽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某某、卯某某、张以华(双方当事人的同胞兄弟)的证言及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就争议房屋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张以文所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明贵返还张以文上述款项95044.65元并无不当。本案证人卯某某和汤某某的证言涉及争议房屋是分给被上诉人张以文的内容虽为传来证据,但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张以华的证言予以印证,且上诉人张明贵对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后,已被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字作出(2012)黔七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取得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原审超过6个月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在诉讼中因张明贵以本案所涉证据毕镇环集建(93)字第06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诉讼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原审依法延长审限了6个月,其间因其他原因又中止本案诉讼3个月零20天,故原审并未超审限,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张明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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