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熊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兵,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住四川省新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碧琼,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兵、刘辉、伍碧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明兵于2013年10月18日以刘辉、伍碧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18时许,刘辉驾驶川J3201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1国道自贵州驶往四川,行至321国道1569KM+100M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田尾村路段许斌加水洗车点门前时,川J32016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左一轴外胎突然爆裂,产生的气浪将方佃左侧电瓶防护栏冲断,被冲断的防护栏横向飞越公路后,击中公路外正在许斌住宅门槛上坐着的原告之女李娜。造成李娜重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相关的赔偿协议。故具状贵院,一、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李娜死亡赔偿金561100.00元、丧葬费15729.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21829.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辉、伍碧琼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刘辉是伍碧琼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刘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川J32016号车实际车主为伍碧琼,登记车主为四川省遂宁市叶氏货运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伍碧琼与该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偏高。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与被告伍碧琼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刘辉、伍碧属于民事责任赔偿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原、被告属于不同的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有责和无责的两个责任限额来赔偿,商业三者险26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无责,因此,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8时许,刘辉驾驶川J3201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1国道自贵州驶往四川,行至321国道1569KM+100M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田尾村路段许斌加水洗车点门前时,川J32016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左一轴外胎突然爆裂,产生的气浪将该车左侧电瓶防护栏冲断,被冲断的防护栏横向飞越公路后,击中公路外五米以外正在许斌住宅门槛上坐着的原告之女李娜,造成李娜、许贵林受伤,李娜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3]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刘辉、李娜、许贵林均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但此事故由刘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J32016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元,商业险50万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辉受伍碧琼的委托与原告李明兵之弟李明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伍碧琼)处于良心及人道主义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李明兵)人民币3万元。剩下的赔偿由乙方起诉到法院向相应的保险公司索赔。无论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如何,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赔偿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用、精神损失费以及将来法院判决的由甲方承担所有赔偿款和费用等)。二、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诉讼,不得推诿、躲避。三、乙方自行安排诉讼事宜,自行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如因证据不足导致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达不到要求的,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公安部门放行甲方车辆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原告认可收到了伍碧琼支付的3万元,但其认为该3万元是被告伍碧琼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的,不应计算在赔偿款总额内,对于伍碧琼支付的6000元款项,原告称系由伍碧琼支付给另一受伤者的医疗费用。
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李明兵同志,身份证号:×××,于2010年12月1日与徐良玉共同生育一女李娜。李娜出生后徐良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李娜由李明兵抚养,并跟随李明兵居住福建省,具体地址不详。”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普宜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福州市晋安区泉头农场泉头村《证明》载明“兹有贵州省毕节市普宜镇新街村村民李明兵同志,男,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1年12月至今一直带领孩子李娜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农场泉头村。李明兵在杨庭水库上班。该片区是晋安区城区辖区。”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查,李明兵(男,身份证号:×××,),确于2011年12月至今与其孩子李娜暂住在本辖区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泉头村泉头5号。”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 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村泉头5号”。
另查明,被告伍碧琼系川J32016号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四川省遂宁市叶氏货运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伍碧琼与该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刘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伍碧琼雇佣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明兵之女李娜坐在许斌住宅门槛上,被被告刘辉驾驶的川J32016号车上因轮胎突然爆炸而飞越公路的电瓶防护栏击中死亡,李娜坐在许斌住宅门槛上的行为与李娜本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娜监护人李明兵没有过错;被告伍碧琼、刘辉作为川J32016号车的所有权人与驾驶人,没有举证证明川J32016号车轮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爆炸系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等客观事件所致,故应认定川J32016号车轮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爆炸的原因系驾驶员刘辉对其营运的车辆疏于管理、未尽到谨慎检查注意义务所致,原告李明兵之女死亡,被告刘辉有过错;被告刘辉是被告伍碧琼雇请的驾驶员,刘辉与伍碧琼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伍碧琼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伍碧琼应依法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明兵之女死亡之前与李明兵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农场泉头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认定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农场泉头村系李娜死亡之前的经常居住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农场泉头村属于是晋安区城区辖区,且福建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
原告李明兵之女李娜因被告刘辉的过错而死亡,造成李明兵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刘辉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伍碧琼的赔偿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3万元。
因川J32016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元,商业险50万元,故被告伍碧琼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32016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伍碧琼承担。
刘辉受伍碧琼的委托与原告李明兵之弟李明义签订的《协议书》非李明兵本人委托李明义所签,该《协议书》对李明兵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辉、伍碧琼不能据此《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免责。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561100元。福建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055,应赔偿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0年×28055元=561100元。2、丧葬费157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82元,因此,丧葬费为43782元÷12×6个月=21891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15729.00,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李娜死亡发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但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发生这些费用有其合理性,酌定支持3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1-4项共计609829元,原告李明兵已获得被告伍碧琼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因此其赔偿总额为579829元。
综上,被告伍碧琼所有的川J32016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兵之女李娜死亡,对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川J32016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元,商业险50万元,故被告伍碧琼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32016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320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兵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32016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469829元。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存在以下问题:1、原判未将受害人之母亲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员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其户籍所在地,原判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李明兵、刘辉、伍碧琼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伍碧琼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J32016号车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原判未将受害人之母亲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经查,受害人之母现下落不明,如将其作为共同诉讼人追加进来,可能影响本案的及时判决。且受害人之母亲与被上诉人李明兵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明兵在本案中所获得的赔偿款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受害人之母亲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对其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故受害人之母亲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原判未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也未影响受害人之母亲的实体权利。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根据其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其户籍所在地,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从证据的分类来说,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福州市晋安区泉头农场泉头村出具的《证明》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且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当地公安机关的公章,其效力相当于公文书证,因此原判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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