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中与王正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中,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德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宣,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顺,被上诉人王正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原告张德中一审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正宣之妹王正菊认识同居,未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张健,现年18岁,次子张吉,现年15岁,小女张雨涵,现年5岁。2010年5月1日,我在自己位于赫章县南门村庄田组老包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请被告王正宣帮忙管理。王正宣提出,房屋修好后要拿两间房屋借给他住,他家在走马坪,离县城远,不好做生意。由于是姻亲关系,我就答应了。当时房屋的修建是全部承包给庄田组的张胜祥的,于2010年8月16日完工,修房子的钱是原告多年来做豆腐和喂猪积攒,室内的隔心墙是被告王正宣的亲堂妹夫杨远学所砌,墙体粉刷是庄田组的杨光菊完成,本来计划修三层房子,因县规划局不准,只修了一层四间门面。仗着王正菊的泼辣强势,被告王正宣自作主张,将其中两间房屋出租给七区的人住,收取了一年的租金7000元后,被告王正宣一家人才搬进了我的房屋内。我没有计较,还将自己喂养的一头肥猪送给王正宣家过年。亲戚间和睦相处本是一件好事,但令人遗憾的是,王正菊红杏出墙,由此导致了我与王正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1月6日,经赫章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2)黔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我与王正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孩子张健、张吉归我抚养,共同财产房子归我所有。由于昔日的亲情关系已不复存在,心寒之余,我要求被告王正宣从借给其暂住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归还给我,但被告王正宣却置之不理,至今拒不搬出。被告称其投入资金15万元是无稽之谈,房屋的总造价都没有15万元,该房是原告承包给张胜祥修的,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到张胜祥家中谈造价,工价为135元/平方米,现在都还欠张胜祥8000元。被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是被告兄妹以复婚为诱饵欺骗原告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且协议的签订是在房屋修建好两年以后才签,是违背常理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正宣从原告张德中的房屋内搬出,将房屋归还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正宣承担。

原审被告王正宣辩称:在我妹妹王正菊嫁到原告家之前,原告家非常贫穷,什么也没有。我妹妹王正菊嫁给原告之后,由于王正菊的辛勤劳动,及我家的大力扶持,王正菊修建了现在原告居住的老房子(平房,共三个通间)。在修建现在原告居住的老房子时,所有门窗都是我家做了运过来的,基石也是我父亲亲自带人去砌的,就连原告家的猪圈都是我父亲去修建的。自此,原告才有了房子、有了猪圈。因我经常在外承包工程做,原告家没有资金来源,2009年,我与原告家(王正菊和张德中)商量合作建房,由原告家出地基(约80平方米),我出资在附近购买了60平方米的土地,并由我出资金合作建房。双方约定:我出资建房,由我出面找人办理相关手续,建成后楼下平分,如果能够办理相关手续,楼上由我自己出资修建,归我所有。由于建房未获得规划部门的批准,只得夜里突击修建,修完第一层后,因规划部门阻止,建房被迫停工,现在还有部分钢筋、砖块烂掉堆在楼上。我到处找关系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但至今未获批准,此房勉强建成现状,我共投入资金约15万元,此房现为违法建筑。由于原告对其家庭、孩子的不管不问,以及与王正菊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原告和我妹妹王正菊离婚。因我与原告及王正菊合作建房未取得规划手续,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我与原告及王正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明确房屋的权属,实际上很多邻居都知道此房是我出资修建的。所以,共建的房屋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另外,该房屋没有相关规划手续,属非法建筑。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财产,原告的起诉试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综上,争议房屋属合作建房,我有权居住使用。同时,此房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位于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庄田组的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赫章县城关镇南门村庄田组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无相关权属依据,原、被告双方因该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德中的起诉。

上诉人张德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修建后借给被上诉人王正宣居住。房屋的归属问题,在赫章县人民法院(2012)黔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王正宣以王正菊愿意复婚为诱饵,实施合同诈骗,“合作建房协议”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王正宣长期霸占上诉人的房子,其行为是非法的。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正宣从涉案房屋内搬出,返还原物,是合理合法的,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正宣二审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建的,未获规划部门的批准。合作建房协议是真实的,答辩人对争议房屋有共同的使用权,答辩人有权居住使用。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财产,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德中以涉案房屋系其修建,应归其所有为由,请求被上诉人王正宣返还原物。从其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是物权所有权,并请求物权保护。物权保护的基础是享有物权,而本案诉争的房屋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未取得合法物权,且物权能否取得属待定状态,其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故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张德中的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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