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光富与赫章县城关煤矿、原审被告李悌洪、吴步孟、林重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富,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城关煤矿,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田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8016640-9

法定代表人程国兴,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悌洪,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吴步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林重在,住浙江省平阳县。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上诉人谢光富与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关煤矿、原审被告李悌洪、吴步孟、林重在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1)黔赫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谢光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黔赫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光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光富于2011年7月4日以赫章县城关煤矿、李悌洪、吴步孟、林重在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赫章县城关煤矿雇佣原告为煤矿员工,负责炸药保管及矿务杂活,月工资1000元。2010年6月11日下午矿上领导李志龙安排原告到后河沙厂拖沙回煤矿,在煤矿办公室边倒完沙时,拖拉机翻下坝子致原告腰椎骨折等伤情。平时煤矿也会叫原告拖东西,原告是用自己的拖拉机拖,煤矿有时给付点油钱,有时买烟给原告,有时是帮其把油加满。后原告被送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治24天,产生医疗等费33869.16元。双方就医疗等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549.16元;2、误工费:27034元/年÷12÷30天×491天(定残日前一天)=36871.37元;3、护理费:27034元/年÷12÷30天×24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3472元×20年×90%=62496元;6、后期医疗费:39125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52.48×(父12年+长子11年+长女13年)÷2人×90%=4621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重审时,原告谢光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9549.1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6871.37元、残疾赔偿金8555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依赖费355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7.70元、后续治疗费391250元,共计1002340.23元。

原审被告赫章县城关煤矿辩称,原告谢光富与城关煤矿没有雇佣关系,城关煤矿自开工以来是全部承包给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赫章县城关镇城关煤矿项目部,谢光富自2009年2月到2011年7月以来从未在城关煤矿领过一分钱工资,我也从未安排其任何工作。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城关煤矿的领导李志龙安排其到后河拖沙的事根本不存在。原告在建峰公司驻城关煤矿项目部所分配的工作是炸药库保管,按公安部门规定,炸药仓库保管是24小时守护,其工作人员不准安排其它杂活,且地面工程由赫章曹林全包,矿上根本不需要买沙等材料,李志龙也无任何权利安排其工作。谢光富是因为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照的情况下,自行驾驶自己车辆去运输而受伤的。其受伤后多次到矿上无理取闹,我矿已向政府、派出所等多个部门报告过此事。城关煤矿已经从人道主义立场给了谢光富5100元,他本人已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自己车祸受伤。

原审被告李悌洪、吴步孟、林重在辩称,一、从原告的起诉看,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赫章县城关煤矿,为煤矿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从法律程序看,应驳回原告起诉。二、从实体上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28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赫章县城关煤矿的井巷建设工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其间,公司雇佣原告作为该公司的炸药库保管员。谢光富曾经受建峰公司雇佣,从事的工作是炸药库的保管工作,按规定,炸药库是危险重要库房,炸药库保管是24小时守护,其工作人员不安排其他杂活,因此不存在李志龙安排干其它工作的情况,同时,矿上根本不需要购买沙子。此事的发生,是谢光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自行驾驶自己的拖拉机去运输,本身就是违法的,是他自己受伤后无理取闹,为此,被告方曾经多次向赫章县多个部门反映,城关煤矿与2011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谢光富是因自己车祸受伤,城关煤矿从人道主义立场对谢光富赞助了5100元,原告的伤不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审经审理查明,谢光富系经其岳父孙成举介绍到赫章县城关煤矿上班,负责保管仓库炸药。2008年10月28日,赫章县城关煤矿与建烽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井巷工程发包给建峰公司,被告李悌洪、吴步孟、林重在挂靠在建峰公司,实际由三被告向赫章县城关煤矿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3月,三被告与建峰公司解除挂靠合同,并以个人名义继续承包城关煤矿掘井工程直至2010年5、6月,于2010年8月终止合同。2010年6月,谢光富在赫章县城关煤矿附近驾驶拖拉机途中翻车受伤致腰椎骨折等伤情,被送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治24天,用去医疗费用29549.16元。2011年7月4日,谢光富诉来法院,称其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因矿上领导李志龙安排其到后河沙厂拖沙回煤矿,在煤矿办公室边倒完沙时,拖拉机翻下坝子致其腰椎骨折等伤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538127.54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谢光富与被告赫章县城关煤矿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概要为:“谢光富因自己车祸瘫痪在床,家庭困难,赫章县城关煤矿从人道主义立场,对谢光富家庭赞助生活费伍仟壹佰元整,煤矿正常运行后可再给谢光富一定的赞助。”2011年7月11日,谢光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进行鉴定,经鉴定,谢光富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89250元至391250元之间。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16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光富因高附致伤已达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谢光富在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系雇佣工作,受雇于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光富作为赫章县城关煤矿雇佣的保管员,其主要从事炸药保管工作。其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赫章县城关煤矿的领导李志龙打电话叫其为煤矿拉沙,其在为赫章县城关煤矿拉沙过程中翻车受伤的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志龙否认曾打电话给谢光富,对其受伤过程不知情。结合证人证言,谢光富翻车时,车上并未装沙石,谢光富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时,2011年3月24日,原告谢光富与被告赫章县城关煤矿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谢光富因自己车祸瘫痪在床”,故城关煤矿提出谢光富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谢光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谢光富称,煤矿请其拉沙,是自己驾驶自己的拖拉机搞运输,煤矿是给一定油钱,如果该事实存在,也应当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运输途中的交通风险,应由承运人自己承担。因此,对谢光富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212元,由原告谢光富负担。

上诉人谢光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判未查明这一事实就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关煤矿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悌洪、吴步孟、林重在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光富提出其在驾驶拖拉机拉沙时翻车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据》只能证实2010年5月2日上诉人曾拖了306立方石头到工地,但不能证明2010年6月11日下午李志龙让其拖沙的事实;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证实了上诉人系“因自己车祸瘫痪在床”,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其行为已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才能撤销“自认”行为,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另外,上诉人诉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矿上领导李志龙安排原告到后河沙厂拖沙回煤矿,在煤矿办公室边倒完沙时,拖拉机翻下坝子致原告腰椎骨折等伤情。”而上诉人的岳父孙成举却证实“谢光富受伤那天是受主管魏波的安排,开拖拉机去为厂上找石头,回来的路上就翻车了。”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诉称明显不符,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判以举证不力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判未查明这一事实就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上诉人谢光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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