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廷义与李栋、胡攀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廷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攀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

负责人龙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廷义因与被上诉人李栋、胡攀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廷义,被上诉人李栋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上诉人胡攀飞,被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廷义一审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栋驾驶川20-10479号拖拉机从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红堰村砂厂往七星关区碧海大道海子街镇红堰村路段左转弯逆向行驶时,该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熊廷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廷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3)第C1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川20-10479号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系被告胡攀飞。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174.6元和鉴定费用等共计197748.18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栋驾驶的川20-10479号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胡攀飞,该车于2013年5月21日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栋借用该拖拉机从七星关区原海子街镇红堰村(现观音桥街道办事处)砂厂往七星关海子街镇坪山村方向行驶,同日12时30分途经七星关区碧海大道海子街镇红堰村路段左转弯逆向行驶时,该车的左后轮处与左侧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熊廷义无照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相撞,造成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熊廷义和乘车人裴昌碧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廷义受伤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被告李栋护理16天)医院诊断:左股骨折中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胰腺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皮破裂;左髌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李栋支付另一受害人裴昌碧一次性赔偿金4291.30元。被告胡攀飞为了急救伤者筹措部分资金与被告李栋垫付原告熊廷义医疗费68598.90元(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在内),原告熊廷义垫付19174.6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熊廷义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鉴定为十级伤残,致胰腺挫裂伤行修补术后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500元,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误工2日。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受伤所产生各项损失费197748.18元。

原判认为:被告胡攀飞的川20-10479号拖拉机于2013年5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3]第(1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左转弯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赔偿总额60%民事责任,原告熊廷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攀飞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审查义务,而且出借川20-10479号车与被告李栋后失去控制使用权,该车危险主要源产生于使用人,而非机动车本身的危险因素,事故发生时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为此,被告胡攀飞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1、医疗费87773.5元(原告垫付19174.6元+被告垫付68598.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已足额支付为原告熊廷义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被告胡攀飞后,剩余的医疗费77773.5元,被告李栋实际为原告熊廷义垫付医疗费58598.9元。2、护理费3656.38元(60天×22243/年÷365天),包括被告李栋护理16天在内。3、误工费1889.13元,因原告在申请伤残鉴定项中,撤回误工期鉴定,按照原告(住院29天+鉴定2天=31天×22243元÷365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8500元。6、鉴定费1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熊廷义虽属农村居民,未办理城区暂住户口,但婚后在七星关区五里坪村与妻子李江梅家居住多年,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另一受害人裴昌碧的居住地已属毕节市城市区域碧海街道办事处城市居民,因此,原告熊廷义可比照城市居民计赔残疾赔偿金115943.10元(18700.5元/年×20年×31%)。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4000元,共计218132.11元,加被告李栋为另一受害人裴昌碧支付的赔偿金4291.3元,共计22242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熊廷义后,超出的112423.41元,原告按40%比例承担44969.36元。被告李栋按60%比例赔偿原告67454.04元中扣除被告李栋护理原告16天护理费879元(16天×22243元/年÷365天)=66575.04元,再扣除被告李栋为原告熊廷义垫付的医疗费58598.9元和被告李栋为受害人裴昌碧支付的赔偿金4291.3元后,被告李栋还应赔偿原告熊廷义各项损失3684.85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受害人以外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6.27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赔偿项内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攀飞筹措与被告李栋的部分资金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熊廷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李栋赔偿原告熊廷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884.85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熊廷义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李栋承担180元。

上诉人熊廷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栋承担主要责任,李栋的过错行为程度远远大于上诉人,故应由李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数据计算错误。1、医疗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自己垫付了19174.60元;2、误工费应计算到上诉人定残的前一天;3、上诉人已构成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胡攀飞应与被上诉人李栋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栋系2013年取得驾驶证,其在本次事故中系实习期,被上诉人胡攀飞所有的川20-10479号拖拉机系用于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庭审中胡攀飞承认该车办理了营运证,故胡攀飞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李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据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栋二审答辩称:一、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熊廷义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判决由其承担40%责任正确。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医疗费计算并没有错误。误工期限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申请误工期限评定。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胡攀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上诉人属农业户口,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七星关区未办理暂住证也无任何相关暂住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满一年以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本次事故并没有人死亡,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攀飞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户籍属农村户籍,虽与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组李江梅结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居住。本案只有两人受伤,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比照另一受害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40%责任恰当。三、屠宰场出具的证明中,从9月6日对上诉人停发工资,但没有说明持续误工到何时止,上诉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撤回误工期评定,故原审按住院29天﹢鉴定2天计算误工期较为合理。四、上诉人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胡攀飞是否与被上诉人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三、医疗费、误工费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胡攀飞是否与被上诉人李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栋发生事故时虽系实习期,但其驾驶的车辆属农用拖拉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胡攀飞将肇事拖拉机出借给实习期的李栋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熊廷义主张车辆所有人胡攀飞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栋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熊廷义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上诉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9174.60元,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熊廷义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胰腺损伤、左股骨中段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熊廷义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0980.30元(28224元/年÷365天×142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熊廷义因伤构成一处八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可以参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熊廷义之子熊宇豪出生于2003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10岁4个月,还需抚养7年8个月年满18周岁,熊宇豪由两人抚养,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62.50元(12585.70元×7年8个月×31%÷2人)。

本案中,上诉人熊廷义的损失总额为252185.78(医疗费87773.50元、护理费3656.38元、误工费10980.3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15943.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62.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下132185.78元,被上诉人李栋承担60%责任即79311.47元。扣除被上诉人李栋垫付医疗费58598.90元,扣除李栋护理16天的护理费879元,扣除李栋支付同一事故受害人裴昌碧1716.52元(二审中,上诉人熊廷义及被上诉人李栋均同意按比例承担,即熊廷义承担4291.30×40%),被上诉人李栋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熊廷义18117.05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熊廷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驳回原告熊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栋赔偿原告熊廷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884.85元”;

三、由被上诉人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熊廷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熊廷义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栋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熊廷义负担1180元,由被上诉人李栋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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