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红林与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6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

负责人杨红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林,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与上诉人闫红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闫红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方佳宏煤矿起诉称:2013年6月1日,我矿印发佳宏(2013)20号《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的文件,聘请被告为佳宏煤矿的总经理,负责运转煤矿及煤矿开支管理。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正式工作后,我矿如期支付被告工资。此后,我矿向案外人李全兰借款700万元,授权被告与李全兰共同管理。被告与李全兰在管理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欺瞒我矿,致使我矿对这700万元部分款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予以报账。2014年,我矿与被告因账务管理问题发生矛盾,在查明被告在报账时弄虚作假后即以佳煤发制(2014)01号《关于解聘佳宏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的文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以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矿支付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万元,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万元,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6万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我矿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矿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万元;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4万元;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6万元。

被告闫红林答辩称:2013年6月6日,原告聘请我担任其单位总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聘期为一年,月工资为3万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未事先通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将其制作的佳煤发制(2014)01号《关于解聘佳宏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的文件送达给我,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3月21日和3月25日,双方对我管理煤矿期间产生的票据进行确认,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和《补充调解协议书》。2014年5月,我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印发的聘请文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我没有弄虚作假、虚假报账、欺诈原告、损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万元;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6月1日原告印发佳宏(2013)20号《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的文件,聘请被告为原告煤矿总经理,负责协助法定代表。其职权范围为:一、(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7)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二、根据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审查和决定企业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到位。三、领导和组织煤矿整体改革、制定煤矿重大政策措施及基本管理制度时,把安全生产摆到第一位置,从机构、人员、费用等方面予以保证。四、督促煤矿矿领导层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则、规程,组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五、定期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组织研究制定下属单位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六、定期听取和审查矿领导的安全工作报告,代表出资者监督、考核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并依据公司的安全状况,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对矿领导层领导处罚和奖惩。七、深入现场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八、负责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行动的总指挥。该文件报送了大方县安监局、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绿塘乡政府、绿塘安检站。此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聘用期为一年、月工资为3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履行了原告煤矿的总经理的职责。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先后向李全兰借款500万元和 200万元,共计700万元交给被告作为煤矿经营管理经费。2014年2月16日,原告下发文件佳煤发制(2014)01号关于解聘佳宏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是:杨红星原筹集交给被告经营煤矿的700万元,杨红星授权被告和李全兰共同管理,其中双方当场共同认可支出票据365.47829万元,被告借给李全兰100万元,借据已交给原告会计任久强,交给会计任久强46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剩余188.52171万元由被告在十日内负责提供票据抵账,如不是用于煤矿运转开支,则被告应当归还现金给杨红星。2014年3月25日,杨红星与被告签订了补充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交来经李全兰支出的票据共78份,总金额为88.09385万元,双方共同认可,并在单据上签字,单据交原告会计任久强;被告提供自己经办支出的票据20份,总金额为74.518594万元,双方共同认可,且在单据上签字,单据交原告会计任久强;被告提供李全兰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明确用于抵扣李全兰在原告的工程款,借据已交原告会计任久强,加上3月21日被告提供的单据,目前被告共提交双方认可的单据总金额为674.090734万元,未提供票据的25.90926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提供相关票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万元,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万元,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6万元,支付垫付的现金5万元,支付筹集款项的报酬40万元,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以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万元,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万元,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金6万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文件(2013)20号《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是否具有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2、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报酬应为多少;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原审认为:一、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文件(2013)20号《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是否具有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原告于2008年3月4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原、被告均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通过印发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文件(2013)20号《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聘请被告作为原告单位总经理高层领导职务,该决定对被告的职权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该决定未对被告的聘用年限及工资待遇作出明确规定,但后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的聘用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3万元,被告根据上述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到被告单位履行了总经理职责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接收原告的聘请,由此,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文件(2013)20号《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与被告达成聘用年限及工资待遇协议基本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决定具有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由此,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报酬应为多少。被告提交的光盘视频资料和证人齐某某、母某某证人证言公证书相互印证了被告工资报酬为每月3万元,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及雇员工资报酬的发放单位却不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认定为3万元。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作为煤矿的高级管理者,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筹集交给被告经营煤矿的700万元资金,至目前为止尚有25.90926万元支出仍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结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应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情形,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万元后,就应该依照双方的约定如实支付被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万元,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万元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与被告闫红林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红林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8万元;三、驳回被告闫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 元,由原告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闫红林的工资根据其工作业绩确定,闫红林未给上诉人创造价值,而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故上诉人不应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即使支付,应根据毕节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原审中被上诉人闫红林提供的大方县绿塘乡信访办调解视频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回答被上诉人闫红林工资问题时是反问句,并非是肯定回答,且双方在该调解过程中关于闫红林工资一事的谈话仅含有上述内容,根据上述视频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闫红林的工资3万元是指月工资还是年工资,庭审中被上诉人闫红林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月工资为3万元,原审认定闫红林的月工资为3万元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闫红林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

上诉人闫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下发的“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文件(2013)20号《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与被告达成的聘用年限及工资待遇协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决定具有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的效力”的认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6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聘上诉人的通知,而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700万元中25.90926万元没有相关票据是在2014年3月21日、3月25日在大方县司法局绿塘司法所的主持下经过结算之后才得出的数据,2014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证据,原审用一个事后结算得出的数据来反推并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闫红林在上诉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任总经理期间的月工资为多少元?2、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佳宏[2013]20号文件《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是否具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3、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解除与上诉人闫红林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闫红林在上诉人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任总经理期间的月工资为多少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负责人原审庭审中关于上诉人闫红林的工资的“是的,当天是在大方县信访局进行调解700万的帐务问题,我们没有谈到工资的问题,调解结束之后,即将离开之时,被告(闫红林)问我:我的工资是多少?我说:30000元?被告(闫红林)答:30000元不行。”的陈述,上诉人闫红林询问其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负责人回答为30000元,因此,在上述语境的情况下,上诉人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负责人不可能使用反问的口气回答上诉人闫红林的提问,且上诉人闫红林后面还有3万元不行的回应,上诉人闫红林在大方县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所担任的职务是总经理,按照行业标准,上诉人闫红林的年工资不可能为3万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闫红林在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任总经理期间的月工资为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在谈到闫红林工资时,使用的反问的句式,且上诉人闫红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工资是指月工资而不是年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闫红林月工资为3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佳宏[2013]20号文件《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是否具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与上诉人闫红林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佳宏[2013]20号文件《关于聘请佳宏煤矿总经理的决定》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因此,原审认定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其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与上诉人闫红林达成的聘用年限及工资待遇协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该决定具有二者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闫红林上诉主张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由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解除与上诉人闫红林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闫红林在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任总经理期间,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筹集交给上诉人闫红林经营管理的700万元资金,经双方结算现还有25.90926万元资金去向不明的事实,上诉人闫红林在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任总经理期间确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存在,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认定,认定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解除与上诉人闫红林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闫红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支付上诉人闫红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方佳宏煤业有限公司大方县绿塘乡佳宏煤矿负担12元,由上诉人闫红林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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