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建桥、陈丽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光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连桩。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亚夫、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委托代理人杨世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向超与被上诉人汤光成、刘斌、邹连桩 ,原审第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超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梅,汤光成、刘斌、邹连桩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夫,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三人出资被告共同修建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标段的施工工程,利润由四人平均分配。并由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三人遂依约投入资金800,000.00元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的管理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于2013年4月11日共同签订了《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所承包工程的工程管理、资金运作均由被告负责,利润由被告承包自负盈亏,工程是否完工,被告都给原告三人800,000.00元作为工程净利润,同时还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三人投资资金及工程利润给付时间。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向超支付三原告工程投资款.利润共计1,600,000.00元;二、被告支付三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30,000.00;三、请求判决第三人从应支付给被告向超的工程款扣留向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款项,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原审被告向超答辩及反诉称:1、反诉人与三被反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标的共负盈亏,而不是由部分合伙人自负盈亏,由部分合伙人单享利润,显然违反了合伙性质的法律特征,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2、即便双方第二份协议有效的话,那么双方的关系也应从合伙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应只返还本金及按相关规定承担利息。
原审第三人口头辩称:本案与该公司没有关联。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与被告向超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出资与向超修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夏蓉高速毕生段第七合同段所属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约定平均分配所得投资利润。因双方管理意见不一致,2013年4月11日,四人又补充签订《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共同出资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元,向超对该工程自行管理、利润自负盈亏,并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净利润人民币800,000.00元。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均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原审认为,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与向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已按双方合伙约定实际出资人民币80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超退还工程投资款人民币8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支付工程纯利润人民币800,000.00元,是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第一次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共同出资参与管理,后因管理意见不一致,诉讼当事人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三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原审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留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款项并将该款支付给三原告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中,《合作协议书》对合伙双方的出资人、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后由于双方经营管理意见不一致,而补充签订的《葛洲坝集团五公司夏蓉高速第七标段羊仓沟大桥、老林边大桥工程投资协议书》,实质是双方对工程预期利润的分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工程投资款及利润人民币1,6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向超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0.00元,由原告汤光成、刘斌、邹连桩承担承担人民币270.00元,被告向超承担人民币19,2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反诉费人民币9,600.00元由被告向超承担。
上诉人向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80万元净利润的诉请,由上诉人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要求退还被上诉人80万元款项以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认为第二份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而非合伙协议,故上诉人只应再按银行利息从2013年10月30起支付被上诉人一定数额的利息暂定为10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第一份协议的合伙关系变更为第二份协议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来处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净利润8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为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返回80万元,故上诉人应支付从约定返还时间至上诉人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第二份协议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向超一人接管,资金依然由三被上诉人出资,利润由向超承包,干完与不干完该工程,向超都自愿支付80万元作为净利润给三被上诉人,并且向超一人对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关系的特点是要求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可见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完全违背了合伙关系性质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故不属于合伙协议,而是借贷协议。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应当从约定返还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暂定为10万元。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为合伙,并无任何借款的内容和事实。双方第一次签订合伙协议后,共同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后因管理意见不一致,双方才补充签订了工程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第二份协议实质上属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除第一份合伙协议之后重新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合伙关系解除后对合伙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处理方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工程投资协议书”是合伙终止协议还是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工程投资协议书”是合伙终止协议,而非借款协议,理由是:从合同产生的原因看,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基于该协议书建立合伙关系,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共同对合伙事务进行经营管理,由于在合伙过程中管理意见不一致,才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不难看出,签订第二份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双方就管理合伙事务产生的争议,避免损害各方利益。这显然与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不相符合,因此第二份协议不是借款协议。且从第二份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约定工程由向超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上诉人不再参与管理,不再承担风险,向超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汤光成、刘斌、邹连桩三人净利润人民币800,000.00元。该内容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全部退出合伙事务,同时双方对合伙财产(包括预期利润)进行协商处理,即合伙终止。综上几点,第二份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合伙终止协议。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合伙的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应当按协议处理,故原审按照第二份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及利润16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向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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