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顺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徐仕英诉被告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接官坪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跃进、被告接官坪村委主任唐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仕英诉称:原告系徐万培独生女,徐万培在接官坪村中心村民组有一间半木质结构60平方米房屋。2004年5月,徐万培去世后,该房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4月,被告接官坪村委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非法将该房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接官坪村委辩称:拆除原告所诉之房的人系其叔父徐万钊而非接官坪村委,且该房系早已腐烂临近倒塌的危房,加之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认为原告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且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接官坪村委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徐万培遗留的木房系接官坪村委拆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接官坪村委以该证明是为了缓和原告与实际拆房人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书写笔误为由否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接官坪村委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徐万钊、徐仕友的证词,均证明原告所诉之房系徐万钊自行拆除,与接官坪村委无任何关系的事实。此外还申请法庭传唤了证人杨某某证明:原告所诉房屋被徐万钊拆除后,自己曾召集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后原告方到接官坪村委大吵大闹,该村委才违心地出具证明的事实。证人龚某某证实:2012年7月份,村委包组干部提出过原告所诉的房屋系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拆除,但未具体落实。该房被徐万钊拆除后,原告徐仕英到村委闹,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村委才为其出示了证明材料,但该房此前便被徐万钊自行拆除。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认为均系虚伪证实。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徐万钊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所诉之房确系腐烂的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徐万钊自行拆除,与村委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仕英之父徐万培在其老家都濡镇接官坪村中心组遗留有两列一间木瓦房。2013年秋,徐万培之弟徐万钊见该房木架腐烂严重,有随时倒塌的可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便自行将该房拆除。原告徐仕英发现其父遗留的房屋被拆除后,遂向接官坪村委反映,经该村委了解获悉系徐万钊所为,便召集原告徐仕英和徐万钊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徐仕英随后多次到接官坪村委吵闹,该村委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徐万培遗留的木房存在安全隐患经2013年4月份村委开会研究决定,务必立即拆除。2015年2月3日,原告徐仕英持接官坪村委出具的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村委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徐仕英之父徐万培遗留的房屋被徐万钊拆除后,接官坪村委就此组织双方协调未果。为化解矛盾,接官坪村委出具关于徐万培遗留的房屋系危房,有重大安全隐患应予拆除的证明,而此时该房屋已被徐万钊私自拆除,徐万钊拆除房屋的行为与接官坪村委无任何关联。原告徐仕英与被告接官坪村委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故原告所诉接官坪村委侵权系当事人(被告)主体资格失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仕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仕英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
审判员 陈国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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