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占申与陈仁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占申,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凤,贵州省黔西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薜占申因与被上诉人陈仁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被告均属二次婚姻家庭,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在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登记结婚后一起回黔西县生活,居住在原城关镇东桥路109-28号(现108-29号)房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4月13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未涉及财产问题。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有误之处经原告申请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现被告占有居住的东桥路109-29号房是原告与前夫孟树军所修建,有黔西县人民法院(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而被告与其前妻雷华芬离婚时没有任何财产。对于争议之房原告还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佐证。为此原告依法诉请判决争议之房归原告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在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回黔西县生活,居住在原城关镇东桥路109-28号(现杜鹃街道办事处108-29号)房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4月13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未涉及财产问题。因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一定的错误,为此,经原告申请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纠正。现被告占有居住的东桥路109-29号房是原告与前夫孟树军所修建,该房系拆迁安置房,并取得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此房在2001年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经黔西县人民法院(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处理归本案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现被告一直居住占有此房,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议之房屋,从原告所提交的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城关镇(现杜鹃街道办事处)东桥路108-29号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原、被告是2009年才结婚的,被告辩称其于1991年开始与原告同居生活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争议之房系用其资金自己所修建的抗辩理由因该房在2006年获得土地使用手续之前已经修建完毕,而被告与原告是2009年才在一起生活的,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也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具有强有力证明效力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房权属明确,系原告所有。故本案应是侵权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原城关镇(现杜鹃街道办事处)东桥路108-29号房屋内居住,这是原告对其财产所行使的权利,被告强行占有并居住该房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万卷书半坡上所修建的房屋问题,因其权属不明,且被告未对此房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据此,原审判决:被告薛占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属原告陈仁凤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现杜鹃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东桥路108-29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占申负担。

上诉人薛占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明,系上诉人薛占申婚前个人出资修建的,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而(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准确查明位于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129-28号的房屋一栋及万卷书半坡上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没有证据证实129-28号的房屋就是108-29号房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仁凤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薛占申是否应将位于黔西县现杜鹃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东桥路108-29号房屋

返还被上诉人陈仁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是根据被上诉人陈仁凤在原审中提交的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黔县国土资处字(2006)第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黔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城关镇(现杜鹃街道办事处)东桥路108-29号房屋系陈仁凤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上诉人薛占申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房系其婚前个人出资修建的。故原审判决薛占申将该房屋返还给陈仁凤并无不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是维持判决结果即“判决准予原告薛占申与被告陈仁凤离婚”, 并对(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并未涉及财产的处理。故薛占申上诉称“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而(2012)黔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准确查明位于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129-28号的房屋一栋及万卷书半坡上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没有证据证实129-28号的房屋就是108-29号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占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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