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龙正芬,系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军(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辉,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国印。
上诉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苍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吴进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吴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苍海煤矿一审诉称:被告因需确认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4]第09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裁决明显不当,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吴进辉到原告织金县苍海煤矿工作,由该矿安排到井下从事带班掘进采煤工作,原告苍海煤矿于2013年3月13日以被告吴进辉作为自己的员工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送工伤保险参保,直至2013年12月初吴进辉仍是原告苍海煤矿的井下采煤工人。吴进辉在原告苍海煤矿工作期间,因其感觉身体不适,便于2013年12月5日和同月13日先后在织金县众康医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之后原告就停止被告工作,被告吴进辉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做职业病认定,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明,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吴进辉于2014年2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3月20日以织劳仲案字[第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吴进辉与被申请人苍海煤矿劳动关系成立。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服从安排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其劳动受原告管理,原告苍海煤矿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在接收被告吴进辉为其员工后,为吴进辉发放了上岗证,被告吴进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原告苍海煤矿依现行劳动管理制度的规定,在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呈报的参保人员名单中,被告吴进辉及证人黄帮园是在册人员。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吴进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进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苍海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苍海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吴进辉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进辉与上诉人苍海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吴进辉于2013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有上诉人苍海煤矿的矿灯牌、苍海煤矿职工考勤表、在职职工报表及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且原审从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苍海煤矿新参加工伤保险名单证实上诉人苍海煤矿已于2013年3月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现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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