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戴永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法定代理人严国粉,系严某某之母,即本案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梅又名代永梅,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严国粉,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永梅及原审原告严国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严国粉、严某某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左右,被告无缘无故在羊街镇农贸市场殴打二原告,经威宁县同仁医院检查,严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因外伤所致咽喉炎,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66.33元。我在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915.8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915.88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车旅费2000.00元,共8915.88元;赔偿严某某的医疗费7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车旅费1000.00元、补课费1440.00元,共计4706.33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6时许,严国粉在其羊街镇农贸市场门面前整理货物,戴永梅从威宁拉货到羊街镇农贸市场,途经严国粉门面前,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严国粉于2013年12月16日到威宁县大明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严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威宁县同仁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咽喉炎,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766.33元。2014年1月4日经威宁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严国粉虽然提供了威宁县大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所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严某某住院治疗,但其法定代理人已在羊街派出所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纠缠,公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严国粉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公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戴永梅在打伤原审原告严国粉的同时也将严某某打伤,威宁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对戴永梅与严国粉之间进行调解,并没有涉及医疗费,也未涉及上诉人严某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戴永梅赔偿上诉人严某某住院治疗医药费766.33元,护理费60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车费1200元;因住院耽误学业支付补课费1440元,共计4366.33元。

被上诉人戴永梅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2013年12月5日下午在羊街镇街上只是与严国粉发生口角,没有发生抓打。当时上诉人严某某并未在场,上诉人严某某主张上诉人打伤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严国粉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处理,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戴永梅与原审原告严国粉发生抓打的同时,将严某某撞倒在地上摔伤。严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严欣宇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66.33元,护理费为422.6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贵州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5天)共计1338.93元。2014年1月4日原审原告严国粉与被上诉人戴永梅达成调解协议,威宁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1、双方讲好,相互谅解对方,今后,一个不找一个纠缠,搞好关系,和睦相处。2、经此次调解后,一方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纠缠,否则由引起的一方负完全责任。3、本协议书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严国粉与被上诉人戴永梅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对上诉人严某某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2013年12月5日原审原告严国粉与被上诉人戴永梅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打架过程中,被上诉人戴永梅将严某某撞倒在地上摔伤的事实,有羊街派出所对吉某某、程慧荣的询问笔录、证人吉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严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戴永梅对其进行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威宁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于2014年1月4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上诉人严某某已医治结束。根据调解书第二条载明 “经此次调解后,一方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纠缠,否则由引起的一方负完全责任” 的内容,该调解协议是对双方发生纠纷整个事件进行处理,包含了上诉人严某某因原审原告严国粉与被上诉人戴永梅抓打受伤一事在内,即上诉人严某某受伤之事,上诉人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国粉也不再找被上诉人戴永梅纠缠。综上,上诉人严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戴永梅侵权的事实虽成立,但已经威宁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调解处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及于上诉人严某某,上诉人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国粉称不涉及严欣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由上诉人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国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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