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杨家塘村堰塘组修建住房,于2008年被拆迁,拆迁安置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花鸟市场内拆迁安置房三套和门面一个。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花鸟市场内拆迁安置的住房二套(115㎡和82㎡)及商铺26.01㎡一个归原告所有,82.9㎡的住房归被告所有。

原审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的娃娃杨某乙由我自费抚养,房子是老的在八几年修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7年12月10日毕节市城东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安置位于毕节市市东办事处杨家塘安置小区房屋三套,门市一个。原告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双方现有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故对原告谢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子杨某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花鸟市场内拆迁安置的住房及商铺,应予分割,根据原告所举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虽签订合同时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房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杨某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5.00元,减半收取2002.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请求分割双方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门面房一间由上诉人所有;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即为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判对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已作出处理,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将抚养权判归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请求分割双方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门面房一间由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原拆迁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各执一词,上诉人提出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提出其父母八十年代修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拆迁房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原判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二审分割双方拆迁安置房的上诉主张,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诉讼中无法处理,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小孩由其抚养,因原判已判决双方的婚生子杨某乙随上诉人谢某某生活,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二审再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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