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朝,务农,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友,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星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明华,该村村长。
上诉人伍崇兰因与被上诉人赵英朝、李仁友、原审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星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光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有一块宅基地位于草海镇星光村毛家山组(小地名发水沟),土地使用证号为草集建(2001)字第204036号,四至界线为:东至张姓地界,南至公路规划红线,西至集体荒山,北至集体荒山,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未经我的同意就在该地基上搭建工棚,我出面阻止,二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我宅基地的侵占。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原告伍崇兰与第三人星光村委会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星光村委会将位于星光村毛家山组,四至界线为:东至张姓地界,南至公路规划红线,西至集体荒山,北至集体荒山,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作宅基地,原告并于2001年 10月23 日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草集建(2001)字第204036号。2008年10月23日星光村委会又将该片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即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原告知悉后前去阻止未果,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在审理中,第三人星光村委会认为草海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伍崇兰的草集建(2001)字第204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以毕市府行复决字(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威宁县人民政府给伍崇兰颁发“草集建(2001)字第204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星光村委会不服行政复议结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以(2013)黔威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星光村委会的起诉。星光村委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6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告已于2001年10月23日经威宁县草海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以毕市府行决字(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威宁县人民政府给伍崇兰颁发“草集建(2001)字第204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二被告未取得合法手续即在争议地内修建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可见,本案应由土地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伍崇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修建的是临时工棚并非住宅房屋,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该工棚在上诉人起诉时才开始搭建的,并非用于居住,一审法院适用法条时对“建住宅”或“新建的房屋”的具体含义作了扩大解释,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英朝、李仁友、原审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星光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伍崇兰已于2001年10月23日经威宁县草海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以毕市府行复决字(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威宁县人民政府给伍崇兰颁发“草集建(2001)字第2040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23日星光村委会将该片土地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使用,二被上诉人即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对该地实际行使管理权,故该地使用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伍崇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伍崇兰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当,上诉人伍崇兰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