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发科,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陈娜,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吴道举诉被告罗发科、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举和被告陈娜的委托代理人顾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举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娜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罗发科资金周转需要,请陈娜找原告帮忙借款,并由陈娜负责担保。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毕节桂花支行转款60万元到罗发科账户,另外交了3万元现金给罗发科;同年4月17日,陈娜再次帮罗发科借款并作担保,原告通过毕节农村信用社转款20万元到罗发科账户,并支付1万元现金,被告陈娜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并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道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道举的身份证明。
2、借条、转款凭证各两张,证明被告罗发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陈娜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和4月17日分别通过建行毕节桂花支行和毕节农村信用社向罗发科分两次共转款人民币80万元,陈娜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娜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降低。
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罗发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其在庭中口头答辩称:因两被告的户籍均不在毕节,故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第一张63万元的借条,只有本金60万元,3万元是利息,其对本金认可;第二张21万元的借条,只有本金20万元,1万元是利息,因借条上只有陈娜签字,请法庭查明借款的真实性,如借款成立,其对担保责任认可。
陈娜提交了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道举与被告陈娜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罗发科资金周转需要,请陈娜找原告帮忙借款,并由陈娜负责担保。2014年4月4日,被告罗发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3万元,定于2014年5月4日还款,逾期按月息5%计算,被告陈娜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毕节桂花支行转款60万元到罗发科账户;同年4月17日,陈娜再次帮罗发科借款并作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1万元,定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逾期按月息5%计算,被告陈娜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通过毕节农村信用社转款20万元到罗发科账户。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并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陈娜在庭审时口头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
对于被告陈娜在庭审中口头所提管辖权异议问题。经查,本案的被告罗发科、陈娜的户籍地虽然不是毕节,但其借款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告陈娜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是在答辩期界满后口头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经查,虽然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借款本金两次共计84万元,但经庭审查证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本金为80万元,原告已对此借款本金当庭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80万元。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5%的月利息高于此规定,现被告要求降低利息的主张成立,本案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支付48万元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利息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罗发科系借款人,被告陈娜为担保人,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道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道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被告罗发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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