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茂琳与汤邦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原告文茂琳,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汤邦智,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汤邦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茂琳诉被告汤邦智、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茂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谢敬涛和被告汤邦智、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茂琳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汤邦智出借现金280万元,月利率3%,并约定由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原告向被告汤邦智支付28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便不再偿还本息。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146.966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告文茂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2、借款协议、担保承诺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汤邦智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由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到本息还清。二被告对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和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

3、转款凭证、收条,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邦智支付了280万元借款。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2800元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此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不时必然产生的费用,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但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所以律师费不成立,另358号文件现已失效,不应支付律师费。

被告汤邦智、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成立,愿意用被告汤邦智在公司的股份充抵,但保证责任已超过6个月期限应当免除;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因偿还借款而进行的交流回复,证明双方一直对还款方式进行磋商,诉讼不是解决本案借款的唯一途径,所以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邦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文茂琳借款。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汤邦智出借人民币280万元,月利率3%,并约定由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毕节分行向被告汤邦智的银行账户转款280万元,汤邦智向原告出具收到280万元的收条。后被告汤邦智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便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偿无果,现向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146.966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超过六个月后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超过六个月后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经查,在原告与被告汤邦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载明,丙方(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汤邦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在担保承诺函和承诺书中,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律师费用不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月息以2.187%计算至起诉时止的请求,经查,在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所提月息以2.187%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茂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贵州诚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茂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80元,由被告汤邦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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