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齐拖煤矿与祖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公司住所地:威宁县黑土河乡中坝村。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明勇。

上诉人威宁县齐拖煤矿与被上诉人祖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威宁县齐拖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上诉人祖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祖明勇诉称:2012年8月12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以原煤含税价每吨605元的价格,销售306.56吨原煤给我,总金额为185468.80元,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由被告向我开具购销合同总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增值税发票,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贵州瑞杰隆公司后,公司会返还我同金额的现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购销合同第五项(向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并承担违约责任。因现在增值税发票已不能从税务部门开出来,即使开出来我也不能再兑换现金,所以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3152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5%支付利息。

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虽然是原、被告签订的,但交易的对象是公司,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公司,应该由公司进行诉讼,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祖明勇与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于2012年8月13日在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威宁县齐拖煤矿向需方祖明勇出售原煤314.04吨、单价每吨605元,金额190000元,提、交货时间2012年8月13日;先款后货、款完货止;交货地点威宁县齐拖煤矿煤场、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向需方提供原煤《准销证》、《销售证明》、《17%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提供资质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复印件,于2012年8月13日中午通过黑土河信用社向被告对公账户存缴货款190000元,在下午安排六辆货车到被告处拉原煤,终点为威宁县猴场镇,其矿产品销售证明编号为:01048931、01048932、01048933、01048935、01048936、01048937。煤焦产品准销证编号为:00745031、00745032、00745033、00745034、00745035、00745036,总吨位为306.56吨,总金额为185468.80元。被告2012年8月31日记账凭证上显示其原煤收入158520.34元,供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煤炭应交增值税26948.46元,原、被告煤炭购销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即票面总金额为31529.69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祖明勇与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达成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煤炭购销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不能提供17%增值税发票,且现在提供已无实际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315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资质系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17%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对象是该公司,但此约定三方均知情,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威宁县齐拖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祖明勇经济损失31529元。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威宁县齐拖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中,由原被告陈述及供煤票据均证实祖明勇向上诉人提供了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资质后,上诉人以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为买方向其提供煤炭,买卖双方实际为威宁县齐托煤矿与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应当是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而非祖明勇本人。2、一审中,祖明勇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而非等值现金,一审站在原告角度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之规定: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的,不得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向祖明勇出具增值税发票。4、增值税发票对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销项税金,对于个人不能作抵扣,也就说,祖明勇拿到增值税发票没有任何用途,也就没有任何损失。5、对于上诉人向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306.56吨煤炭,上诉人已依法向威宁县税务部门交纳了税收,不可能重复承担。

被上诉人祖明勇答辩称:1、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提供资质复印件,答辩人也按约向被答辩人提供了资质副复印件,被答辩人是认可的,如被答辩人不认可,其也不可能在合同中承诺向答辩人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对于该项合同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对象是贵州瑞杰隆贸有限公司,但对于煤炭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三方都是知情并同意的,是不影响煤炭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故答辩人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因为煤炭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且现在提供已无实际价值,根本不能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17%的增值税发票等值的现金,是答辩人自行变更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而并非原审审判员提出的。3、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增值税发票不得向消费者个人出具,在本案中,答辩人如实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单位资质复印件,被答辩人是认可的,也同意向答辩人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且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也是知情的,三方都是认可该合同的,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为答辩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4、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是因为被答辩人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才与其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约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付清答辩人的煤款,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增值税的等值现金赔偿答辩人的损失。5、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其已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税收,但其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纳了税收,如果其交纳了税收,其就能向答辩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其根本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其也根本没有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收。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一方证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购销合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证明,如果不是本单位的人,委托他人办理增值税的事务要有委托书及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说的是事实,也把东西交给他们的。被上诉人祖明勇一方提交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开户行许可证,欲证明上诉方需要的资料已经提交,上诉人一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因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在谁。

本院认为,本案煤炭购销合同系威宁县齐拖煤矿和祖明勇签订,齐拖煤矿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是和祖明勇进行交易,因此,祖明勇是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在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方齐拖煤矿向祖明勇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增值税发票不能向祖明勇个人出具,但本案在交易过程中,祖明勇向齐拖煤矿提交了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的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复印件,齐拖煤矿提供的《准销证》、《销售证明》上也明确收货主体为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说明双方约定的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对象是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而非祖明勇,因此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禁止之列,上诉人应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出祖明勇迟迟不能提供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和齐拖煤矿补充签订的销售合同,导致无法以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为开具对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第一,齐拖煤矿长期从事煤炭采掘、销售,对哪些交易对象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那些条件、什么格式的购销合同必然十分清楚。然而从双方签订合同看,合同中并未要求祖明勇一方必须另行提供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和齐拖煤矿补充签订的合同,只是要求祖明勇一方提供资质复印件。祖明勇有理由相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成就。因此,其责任在齐拖煤矿一方。第二、即使贵州瑞杰隆贸易有限公司和齐拖煤矿补充签订的合同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必要条件,齐拖煤矿作为义务主体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所需要的材料告知祖明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齐拖煤矿举证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但齐拖煤矿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祖明勇进行了告知,祖明勇对此也不认可,并称其多次催促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都让其等待,直至最后说已经不能开具。因此应当由齐拖煤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祖明勇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材料,其责任应当由齐拖煤矿承担。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称祖明勇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审站在原告角度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等值现金,程序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增值税发票确已不能开具,各方对此也是认可。祖明勇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已经毫无意义,人民法院如果不予释明直接对毫无意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更是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原审向祖明勇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祖明勇本人也再次确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不应当再重复承担的理由,因向税务机关缴税与是否按合同约定向祖明勇出具增值税发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替代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威宁县齐拖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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