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国与杨德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国,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柱,住毕节市。

上诉人王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海龙,被上诉人杨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治国一审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协商修房,未考虑到房屋的承重能力,根据当初“王治国与杨德柱协商两家修房干隔墙协议书”的说明,修建房屋时,原告把右边主墙修起来后,留出半块砖的面积给被告挂靠楼板。由于被告房屋修建后,原告右边主墙即出现大面积渗水,墙体、楼板、地面均出现开裂,已损害到原告房屋正常使用和人身安全。现在,被告又修建新楼,把地圈梁强制修建到原告二楼主墙体上,其属违章修建,过度增加被告地基负重,原告主墙已不适应继续挂靠。将导致损害加大,人身和财产进一步受到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维修加固;2、撤销协议,让出主墙;3、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柱家的自留地与证人张某某的相连,张某某将自留地打成地基时,占到被告的自留地约6个平方米,并表示今后被告修房时可以直接利用这壁墙,之后,证人张某某将该地基转让给原告王治国,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王治国。1998年3月5日,原、被告为两家修房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两家干隔墙由王治国修起,杨德柱可以打楼板在王治国的墙上。二、王治国打楼板时留出半块砖的位置给杨德柱靠楼板。三、因干隔墙是王治国建的,所以干隔墙的产权属于王治国所有,以后王治国拆房和卖房,杨德柱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干涉和阻拦。四、如王治国修得起一层,杨德柱可以搭一层,一直搭到顶。五、如王治国没能力修,杨德柱有能力先修,两家干隔墙杨德柱先垫钱修起来,王治国修得起时,付杨德柱先垫付的干隔墙的钱,产权就属于王治国。六、王治国有能力先修,必须先从杨德柱这一面修过去,不得越过两家干隔墙,从另外一面修。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治国于当年修建自己的住房一层(不含地下一层)。2002年,被告杨德柱使用了原告王治国与其相连的干隔墙也自行修建住房一层。原告右边主墙出现渗水、墙体、地面均出现开裂。2013年,被告杨德柱以人多房窄,不能满足居住需要为由,在其住房顶上修建住房,用来作圈梁的钢筋安在产权属于原告的、两家相连的干隔墙上时,原告之妻便出面阻止,不让其修在自己的干隔墙上,经在场人高某某相劝,原告之妻不再阻止,并要求高某某计算建房需要的有关材料;被告杨德柱安好圈梁,浇灌好混凝土,并已砌了1米多高时,原告家又出面阻止不准被告修建,并说要修也只能是原告修好后,被告可以搭靠,被告杨德柱便停止修建。20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申请对房屋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修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鉴定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修建房屋引起,2、鉴定房屋安全性评级为Bsu.建议拆除被告房屋二、三层搭接部分墙体,拆除前对楼板及相关构件采取支撑措施。3、由于墙体渗水会对结构构件的耐久性产生影响,持续渗水会降低砖砌块和砌筑砂浆强度,建议对鉴定房屋屋顶积水导流至地面,对层面板进行防水处理。对出现裂缝和渗水的墙体可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做法,提高墙体承载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申请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两家之间的干墙墙体脱落,原告屋内地皮有约4米长的裂缝,后墙窗户处与干墙约1米处有1条长10公分的裂缝,窗户的另一端有2条裂缝,1条长约20公分,另1条长约30公分;在此期间,被告杨德柱多次追问,要求尽快处理。在法院未处理之前,又自行建房,原告多次向原审法院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修建,原审法院也多次要求被告停建,并告知,如修建,责任自负,但被告不听,继续修建,现已修建了二层,第三层墙已基本砌完,因原告阻止,故还未打房盖。经普宜镇基层组织及有关人员评估认为,原告房屋属老化现象,损失可评估为1700元。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因建房达成了两家修房干隔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柱修建房屋,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修建,未违反该协议书的约定,其建房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右边主墙出现渗水、墙体、地面开裂,其也自认是被告修建二楼之前就已经出现的事实。况且,被告对建房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是否属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销协议、让出主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两家修房干隔墙协议时,双方对被告搭靠或者先行修建房屋,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责任和房屋的承载能力等应约定而未约定,被告建房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搭靠自己的主墙建房,应当知道被告搭靠行为可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而同意其搭靠,其有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虽认为是被告修建二楼、三楼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主要原因是被告建房构造做法不满足《砌体结构设计规范》中相关构造要求,次要原因是荷载,是否有其他原因,不属其鉴定范围。但原告已认可其房屋受损是在被告修建二楼之前就已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加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修建房屋二楼、三楼,虽是按协议修建,原告多次向原审法院反映,要求其停建,原审法院也要求被告停建,等待案件审理完后,允许修建时再建,否则将承担一切后果,可被告不听劝阻,继续修建,其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司法鉴定意见:2、鉴定房屋安全性评级为Bsu.建议拆除被告房屋二、三层搭接部分墙体,拆除前对楼板及相关构件采取支撑措施。现原告房屋基本安全,司法鉴定人员当庭也说明,如继续修建,房屋的渗水、开裂将会加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拆除被告房屋二、三层搭接部分墙体。原审法院认为,拆除被告房屋二、三层搭接部分墙体不现实,对被告的损失较大,也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故不采纳该建议。被告应拆除现修建的第三层房的墙体,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分担,酌定双方各负担一半较为公平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德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修建的房屋的第三层全部墙体;二、驳回原告王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判决后,上诉人王治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贵正危鉴[201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修建行为,且上诉人不具备专业的建筑知识,不能预见被上诉人的搭建行为会对自己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拆除其二、三层房屋。二、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房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善意同意被上诉人搭靠自己的主墙建房,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理应主动维护和承担其建房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后果,被上诉人不听法院和上诉人的多次阻拦而强行抢修二楼、三楼,应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维修加固上诉人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杨德柱二审答辩称:若按鉴定意见书所建议拆除答辩人二、三层房屋搭接部分,有违公平原则,原判不采纳鉴定意见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纠纷属民事纠纷范畴,争议焦点系答辩人的建房行为与被答辩人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修房协议,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墙体搭靠后会对自己建筑物造成影响,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王治国与被上诉人杨德柱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均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达成《王治国与杨德柱协商两家修房干隔墙协议书》,约定“杨德柱可以打楼板接在王治国家的墙上,王治国打楼板时留出半块砖的位置给杨德柱靠楼板”,双方按约定各修了一层住房。2013年,被上诉人杨德柱以人多房窄,不能满足居住需要为由,在其住房上加层,用来作圈梁的钢筋安在产权属于上诉人王治国的、两家相连的干隔墙上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王治国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杨德柱修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1、鉴定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修建房屋引起。2、鉴定房屋安全性评级为Bsu级,建议拆除被告房屋二、三层搭接部分墙体,拆除前对楼板及相关构件采取支撑措施。3、由于墙体渗水会对结构构件的耐久性产生影响,持续渗水会降低砖砌块和砌筑砂浆强度,建议对鉴定房屋屋顶积水导流至地面,对层面板进行防水处理。对出现裂缝和渗水的墙体可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做法,提高墙体承载能力……。虽然鉴定机构建议拆除被上诉人王德柱房屋二、三层搭接部分墙体,但《王治国与杨德柱协商两家修房干隔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因不懂建筑相关知识,搭接的构造做法不满足《砌体结构设计规范》中相关构造要求,致使上诉人王治国房屋墙体出现渗水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上诉人王治国房屋基本安全,若按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除二、三层房屋,必将导致更大的损失,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等人证实在被上诉人杨德柱未修二层之前,上诉人王治国的房屋就已出现开裂、渗水现象,且与上诉人王治国起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杨德柱搭接后就出现大面积渗水,墙体开裂”一致,鉴定人员也出庭证实,无法确定渗水、开裂出现的时间。因搭接的构造做法不满足相关构造要求,被上诉人杨德柱房屋也出现渗水现象,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均有损害,故对于损害,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加固房屋的诉请正确。

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房屋进一步受损,上诉人王治国应将其房屋屋顶积水及时导流至地面,双方共同对搭接部分墙体进行防水处理。

对于上诉人称原判认定建房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均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用益物权人,双方对于共用墙体的约定并未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至于杨德柱建房时是否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不能否定双方达成的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王治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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