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国正、穆朝永与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正,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朝永,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若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国正、穆朝永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起诉称:原告有一宗土地,位于本社区水井湾组火龙山处,面积约1602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翁兴元退回的地界,南至廖老五的土地,西至路,北至翁兴元退回的地界。该幅土地属本社区集体所有土地,未发包给任何农户。多年前,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地占为己有,开荒耕种。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翁国正停止侵占该地,并赔偿损失。经审理后,法院以(2008)黔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对该土地的侵占,交还原告管理。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08年12月对该案执行完毕,并将土地交还原告管理。2009年5月,二原告擅自在该幅土地上搭建房屋并生活居住,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但被告拒绝交还土地。为维护本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经相关部门批准正式更名为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位于该社区水井湾组火龙山处有一幅荒地,面积约1602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翁兴元退回的地界,南至廖老五的土地,西至路,北至翁兴元退回的地界。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翁国正在未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擅自将该荒地开荒耕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翁国正停止对该幅土地的侵占,交还土地。原审法院以(2008)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翁国正停止对水井湾组火龙山处土地的耕种,交还原告管理。被告翁国正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黔毕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翁国正拒不交还土地,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年底将该案执行完毕,并将土地交还原告管理。2009年10月,二被告再次侵占该幅土地,在土地内搭建简易房屋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水井湾组火龙山处集体所有的土地。

另查明,现被被告实际侵占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翁兴元退回的地界,南至廖老五的土地,西至路,北至向禹省住房、翁兴元退回土地地界。此外,二被告另有两套住房分别位于威宁县气象局旁、水井湾组火龙山三商地。

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土地属原审原告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原审被告翁国正、穆朝永未取得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擅自在该地内搭建简易房屋、耕种,将该地侵占、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土地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翁国正、穆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水井湾组火龙山集体所有土地内搭建的简易房屋、停止耕种,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翁国正、穆朝永负担。

上诉人翁国正、穆朝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方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进行了一次传唤就缺席判决错误。本案应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自农村土地下放时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使用,时间已有30多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连续耕种二十年以上的,属于耕种使用者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故两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三、本案争议土地上诉人已修了房屋,已改变了土地的性质,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经传票合法传唤,上诉人翁国正、穆朝永作为原审被告未到庭,原审缺席判决正确。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不能作出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被上诉人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享有对争议之地的所有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争议之地的所有权依法受到保护,二上诉人未取得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其在争议之地搭建简易房屋、耕种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判决正确。两上诉人称因其一直耕种该土地有30年之久,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明确,二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威宁县六桥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争议之地所有权的行使,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起侵权之诉,原审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正确。上诉人称其已修建了房子,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翁国正、穆朝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