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与孙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兰,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文,本科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孙成兰、李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及被上诉人孙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洪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成兰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二被告因购买货车做货物运输生意,6次向我借款249 200元,其中,2012年3月4日向我借款30 000元时二被告用其所有的贵FE0155号车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分。2012年8月以前,二被告按口头协议支付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8月以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本付息。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49 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定:被告李洪文与王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孙成兰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9 2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20 000元,2011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2012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2012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合计249 200元。被告六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李洪文、王敏分六次向原告孙成兰借款共计249 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因借条均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9 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也否认借款时曾口头约定过利息,庭审中被告虽认可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其是自愿支付,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偿还了原告99 200元,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洪文、王敏偿还原告孙成兰借款249 2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519元,由被告李洪文、王敏承担。

上诉人王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关于2011年3月4日79 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错误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洪文原本是夫妻关系,但已于2009年11月17日离婚,被上诉人李洪文不是2011年6月3日20 000元借款和2012年5月5日的50 000元借款的适格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并非家庭债务,被上诉人李洪文依法不能对该70 000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2、2011年3月4日的79 200元并非借款,实为扎汇,上诉人已全部还清,只是未将借条收回。

被上诉人孙成兰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李洪文是夫妻,二人六次向被上诉人孙成兰借款249 2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敏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洪文原是夫妻,已于2009年11月17日离婚,法官要求提交离婚证据,王敏没有提交。二、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李洪文于2011年3月4日共同向上诉人借款79 200元是真实的,其尚未归还这笔借款。

被上诉人李洪文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敏于2011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孙成兰出具金额为79 200元的借条时,收到了该借条上载明金额的现金。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王敏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6月3日所借的20 000元借款和2012年5月5日所借的50 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其与被上诉人李洪文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上诉人王敏是否已经归还79 200元借款?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王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洪文已于2009年11月17日离婚, 其于2011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孙成兰所借的20 000元借款和2012年5月5日所借的50 000元借款并非家庭债务,被上诉人李洪文依法不能对该70 000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王敏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二人已经离婚的相关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王敏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于2011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孙成兰出具金额为79 200元的借条时,收到借条上载明金额的现金。故对于上诉人王敏收到被上诉人孙成兰79 200元借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王敏称79 200元借款实为扎汇,其已全部还清,只是未将借条收回。对此,被上诉人孙成兰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敏主张其已还清79 200元借款但未将借条收回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该笔借款的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成兰主张上诉人王敏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780元,由上诉人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珊珊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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